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6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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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其中243,345 元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2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25萬元後,陽信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得於賠償金額內向被告求償,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暨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畫書、債權移轉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均影本)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7050 號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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