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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文淵
被 告 李佳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好不容易在市區買到鬧中取靜、生活便利的房子(即門牌嘉義市○○街000 ○0 號房屋),因為隔壁被告在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後院,增建從1 樓蓋到4 層樓高之建物(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造成我的房子採光、通風嚴重變差,如果沒有防火間隔遇到火災延燒真的非常危險,所以我及家人有很大的安全疑慮,況且這已經使我的房子價值減損,經向嘉義市政府檢舉後,我也配合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要我蒐證拍照錄影,真的是精神折磨,我從挖地基施工中的A 類違建一直蒐證檢舉到後來全部蓋好了,坦白說對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的工作效率非常不滿意,真的很生氣,雖然最後法院判定違建然後罰款,但是房子都蓋好了,市政府說要排拆,但不知道要等幾十年,真的無法接受,我去過市長辦公室及工務處處長辦公室,後來不了了之,最後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科長才回應我、拆違建的預算有限,只會用在有立即性的危險之建築物,如颱風或火災過後造成危險的建築物,我之前辛辛苦苦做的蒐證交給使用管理科後來得到這樣的答覆,我及家人實在無法接受。
㈡違建施工期間造成我的院子裡的抽水馬達、地磚及圍牆的損壞、地下排水管堵塞、而且我的排風孔被他的違建遮住、灌漿造成部分牆面突出已經造成侵占,使我的後院變得非常醜陋,這一切在我們使用上造成很大的困擾,市區的土地寸土寸金,原本要在後院打造一個小花園小菜園,讓長輩種種菜,讓小孩玩玩土,貼近大自然,但是現在不能安全使用了,除了採光通風變差、油煙味重、還要擔心違建上的混凝土及鐵皮屋頂掉落。
㈢4 層樓高的違建,嚴重影響我家的採光、通風。
採光的部分嚴重影響,除了中午,幾乎照不到太陽、因此我要爭取日照權,每個人都有享受陽光照射的權利,如果住宅採光通風良好,不但可以放鬆身心還能有益健康,所以日照權是生存的基本權利。
然而隔壁有餐廳,原本就有油煙味,違建蓋那麼高,通風不良,油煙味變更重,我的房子後方窗戶必須緊閉,除了油煙影響健康,拖地時發現地板有油煙變得更難清潔。
㈣建築法規定的防火間隔都蓋房子,在鬧區蓋4 層樓高違建,火災的話會加速蔓延,救災不易,肯定會波及多戶鄰居,想想過去幾年嘉義市的火災多少人命喪火窟,沒有人樂意見到,而且這次危險就在我的身邊。
㈤因為靠近我的房子這一面外牆從1 樓到4 樓都沒有貼磁磚,所以下雨天牆面上的混凝土都會被沖刷到我的院子,會堵塞排水管,非常困擾。
㈥違建施工初期,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要我幫忙蒐證,這過程我遇到施工物品掉落(有拍照)、工人未經同意闖入後院(有監視器錄影)、工地主任打電話來恐嚇大小聲(107 年3 月24日早上10:27 長榮派出所兩位員警過來工地抄他們的個人資料時有承認打電話給我並質問是不是我檢舉違建並對我大小聲,警方隨身有錄影),配合市政府那麼久,違建既沒有拆除又遇到這些亂七八糟的事,造成我的精神壓力很大,工作上也無法專注,影響到工作效率及進度,我第一次買房子卻沒有買房子的喜悅感,家人甚至心生恐懼,怕我惹禍上身,但這不應該是我們要遭受的打擊,以實質利益來說,我的損害是持續性的,難以估算,而這個違建只會造成公共危險,請問孰輕孰重!?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嘉義市○○街000 ○0 號房屋與被告之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相鄰,被告在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之後院興建4 層樓高之增建建物,為違章建築,系爭增建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08 年4 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82105947號函、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4 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20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參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上開規定亦可作為判斷住宅之日照是否受到損害之標準,惟被告之增建部分高度並未建到上述之條件,且原告房屋並非全部日照均遭遮蓋,又原告房屋係坐南朝北,高度為4 層樓,系爭增建建物坐落於原告房屋後院之東側,原告房屋之南面鄰房高度有4 層樓,被告增建部分之東面鄰房高度亦有5 層樓,原告房屋南面窗戶之採光日照受影響,應與原告房屋東、西、南面之鄰房均有關連,並非被告增建之單一因素導致,再系爭增建建物並未封閉原告房屋南面之窗戶,仍能開啟通風、透光,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採光日照、通風權利。
被告雖未經建築許可,而擅自興建系爭增建建物,即使違反建築法規,經建管單位認定為違章建築,而生違反建築法之相關公法上效果,但在私法上,尚無法認定已直接侵害原告房屋採光日照、通風權利,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採光日照、通風權利之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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