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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郭嘉原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車牌號碼000 ─7733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2006年年份、型式:S5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46732 )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請求判決命被告⑴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2006年年份、型式:S5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046732 ,下稱本件車輛)給原告、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但是,在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減縮金錢給付部分的請求,只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本件車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本件車輛,買賣價金42萬元,被告在訂約時交付定金125,000 元,餘款295,000元約定在108 年6 月13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
雙方並且約定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點在嘉義市友愛路三信銀行塗銷原在匯豐銀行的車貸餘額,原告並且已經在108 年1 月1日交付本件車輛給被告使用。
不料,被告沒有在108 年6 月13日以前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超過期限不給付,就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在108 年7 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但是被告仍然沒有付款,原告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定金及請求返還本件車輛。
因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
㈡本件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應該依約繳納的10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922 元、牌照費31,312元,以及另外違規罰款部分10,400元,合計共47,634元(扣除過戶費300 元),都是由原告先行墊付。
再加上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的折舊耗損,已經遠超過被告原先給付的定金數額。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該返還定金125,000 元就沒有理由。
又本件車輛沒有辦理塗銷過戶,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在約定期日會同原告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且車輛已經在被告手上,萬一原告先行塗銷而被告仍然沒有清償,被告就可以變賣或另做其他處分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正常的買賣契約,原告也有將車子交給我用,但是一直以來車子都是原告的名字,以前是因為我們有合作關係,所以車子原告也有在使用,可是原告已經去監理所辦理停牌,而車子會一直折舊,我車子的保養不用說,還有原告指定的保養廠等都是費用,車子卻依舊都沒有我行駛的權利,原告既然要領回車子就拿去,車子的保養費、裝潢費我不請求,但是應該要把125,000 元還給我。
當初雙方約定在108 年6 月13下午2 點塗銷銀行車貸,原告要先辦理塗銷登記,我才願意付款,但是原告沒有辦理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⒈原告在108 年1 月1 日以42萬元把本件車輛出售給被告並且把本件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的事實。
⒉被告已經給付定金125,000 元,但是沒有給付餘款的事實。
⒊原告曾經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餘款,以及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⒈原告主張本件價金餘款295,000 元應該在108 年6 月13日前給付等事實,有兩造簽訂的合約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原告沒有塗銷原有車輛貸款,才沒有給付等語。
但是,前述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略以:餘款應該在108 年6 月13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過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沒有約定原告必須在付清餘款之前塗銷原有車貸。
被告前述抗辯,已經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在108 年6 月13日下午兩點在嘉義三信銀行辦理塗銷原有車貸餘額等情,有合約書(手寫附記)可以證明,證人李素好也到場作證表示略以:我在108 年6 月12日有約被告在隔天(6 月13日)下午兩點在友愛路的三信信用合作社結清原有車貸,被告說好,我和原告到了,但是後來他沒有來,打電話也不接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本件車輛原有車貸沒有結清,是因為被告沒有遵守約定前往辦理所導致,被告前述抗辯,更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已經辦理本件車輛停牌等語,但是原告否認。
經查,汽車車輛牌照,不論是註銷、繳銷或停駛,依規定都必須檢附牌照2 面。
而本件車輛早已經在108 年1 月1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在108 年6 月14日停牌及本件車輛現在仍在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該是真實的。
本件車輛既然是在被告占有中,原告如何取得本件車輛牌照去辦理停牌手續?被告辯稱車輛交付被告後,原告也有使用等情,縱然是真實的,但是,本件車輛停牌是在被告沒有依約繳清餘款的次日,如果當時車輛是在原告占有中,原告怎可能在被告沒有繳清餘款的情形下,又把車輛交給被告?再者,如果是原告在辦理停牌後又把車輛交給被告,被告怎可能接受沒有車牌的車輛?因此,被告前述抗辯,也不可採。
⒊綜上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依照約定在108 年6 月13日付清餘款,並沒有不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原告主張他已經在108 年7 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5 日內給付(餘款),超過期限不給付,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經在108 年7 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
又因為被告沒有在期限內付款,再於108 年9 月3 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定金以及請求返還本件車輛,前述信函也經在108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31頁),應該可以採信。
是則,被告沒有在約定的108 年6月13日給付餘款,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已經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也沒有在期限內給付,則原告依照首揭規定解除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已發生契約解除的效力,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已經因為解除而失其效力(不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車輛雖然因為買賣交付被告使用,但是還沒有移轉所有權,原告仍然是所有權人,而且本件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告占有本件車輛的權源已經喪失,被告又沒有主張、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利,原告自得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
就此,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應該返還定金125,000 元等語,但是依據本件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如果沒有在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原告可以沒收被告已經繳納的價款並且收回車輛(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也已經在前述為解除意思表示的存證信函內一併表明沒收定金的意思,被告所繳定金既經沒收,原告就沒有返還的義務,被告前述抗辯,也不可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47,934元)部分外,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述47,934元後,為42萬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
至於減縮請求部分應徵收的費用額550 元,依照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一併予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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