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728,2020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易城
被 告 朱倖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yahoo拍賣網站上向賣家即訴外人柳美婷議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購買其販賣之天然A貨紫羅蘭手鐲一只(下稱系爭手鐲),賣家為保證系爭手鐲為A貨,於系爭手鐲附上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所開立之鑑定書(下稱系爭證書)一紙,證明系爭手鐲經鑑定為天然硬玉翡翠(即A貨),原告向賣家購買後於103年9月2日收到系爭手鐲及證書。

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委託訴外人台中亞瑟寶石鑑定所(下稱亞瑟鑑定所)鑑定師賴俊名鑑定系爭手鐲之價值,經賴俊名鑑定師使用紅外線光譜儀鑑定後,判斷系爭手鐲係僅價值1,000元之經漂白充填處理之翡翠(即B貨),原告即分別與賣家柳美婷及被告聯絡確認,惟兩人均推卸責任,不願負責。

原告復於108年7月10日親自至亞瑟鑑定所請賴俊名鑑定師再次確認,經賴俊名鑑定師再次鑑定確認系爭手鐲為B貨,且確認系爭手鐲實品即為被告所開立系爭證書上之物件。

原告為向賣家柳美婷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寄發存證信函,惟經查證後發現其於yahoo拍賣登記之住址已不存在,其於yahoo賣場之商品也已全數下架,顯然已消失無蹤。

原告與該名賣家互不相識,係因其強調系爭手鐲有被告開立之系爭證書保證為A貨,原告因信任被告之信譽名聲才會購買系爭手鐲,惟被告於知悉自己疏忽向原告承認看錯後,仍推卸責任,要原告自己去找賣家,惟若非被告之重大過失誤將B貨鑑定為A貨並開立系爭證書,原告即不可能向賣家柳美婷購買系爭手鐲。

系爭手鐲業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下稱聯合鑑定中心)依鈞院囑託鑑定後,認為與系爭證書上所列之鑑定物件為同一手鐲,且為B貨灌膠翡翠,故因被告鑑定上之疏失,使原告信賴被告開立之系爭證書而購買系爭手鐲,造成原告重大財務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係於108年4月17日方得知系爭手鐲為B貨,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所謂鑑定報告乃鑑定人依委託客戶提出鑑定要求,由鑑定人根據鑑定物件在鑑定當下之狀態,依鑑定人之專業認知與經驗,依照檢驗當時使用操作之技術與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分級、分析評估後,所做成之鑑定結果報告書。

通常鑑定物件離開鑑定場所後,除非有現場封包封印之技術與情形,否則即無法證明該物件離開鑑定場所後,是否經調包、處理或變造等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手鐲縱使於現階段重新鑑定,均無法以現階段之鑑定結果推斷該只手鐲5年多前之狀態,須還原5年多前鑑定時所使用之儀器設備與技術為之,方能評論當時之鑑定是否有無過失。

據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始自yahoo拍賣網站購得系爭手鐲,而系爭證書係於103年3月所開立,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賣家柳美婷賣出之系爭手鐲是否與系爭證書鑑定之手鐲為同一物件,以今日之科技技術,如有心偽造同樣外觀特徵尺寸之物件並不困難。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所列之鑑定物件為同一只手鐲,亦無法得知系爭手鐲於被告鑑定後至原告購買取得之期間,是否經過賣家變造處理,再附上系爭證書出售,以上均係可能發生之情況。

原告於103年9月購買系爭手鐲當時,即受有消費者鑑賞期規定保障,其未於當時確認檢驗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鑑定之物件是否相符,卻於時隔5年後以其他鑑定師之鑑定意見為由,主張系爭手鐲為B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是倘認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之鑑定物件為同一手鐲,對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擷取其與被告於臉書即時通(Facebook Messenger,下稱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之部分片段,據以主張被告承認系爭證書所為之鑑定有疏失,原告此舉顯係故意扭曲事實,因原告私訊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未親眼接觸目視原告所稱物件之情形下,原告又以假設事實成立之方式詢問,使被告在完全不清楚事情原委之情況下,加上時日久遠,導致被告以系爭證書之編號13C0000000查詢被告留存之鑑定檔案時,因該檔案並未留存客戶之資料,且檔案編號年份有誤,系爭證書之開立年份應為104年,因此被告誤認系爭證書之委託客戶為他人,才會回覆「那支手鐲有可能當時看錯」等語,待被告釐清後,發現原告所稱之網路賣家柳美婷並非曾經委託被告鑑定之客戶,被告即向原告澄清說明,並表示無法對其與其他賣家之買賣行為為任何評論。

系爭手鐲並非原告購自被告,如有疑慮理應尋求賣家協調,且原告提出之yahoo拍賣買家交易明細,所載之之買賣明細項目為「長輩收藏天然緬甸A貨老坑冰近玻璃種春彩紫羅蘭圓骨老翠鐲」,與系爭證書所載之敘述不一致,不能證明為同一物件,原告無端牽扯被告,顯係蓄意訛詐被告,實為無理。

又原告自陳其於103年與賣家柳美婷交易時,該名賣家強調為保證系爭手鐲為A貨,而被告曾於「女人要有錢」節目中參與鑑定,因此委託被告進行鑑定,然系爭證書係於103年3月25日開立,而被告參加上述節目之錄影係於103年4月18日第一次播出,因此系爭證書之手鐲當時之貨主絕非因被告是電視節目中之鑑定師身分而前來請求被告鑑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手鐲經其委託亞瑟鑑定所賴俊名鑑定師於108年間再次鑑定,確定為價值1,000元之B貨,且賴俊名鑑定師確認系爭手鐲與被告開立系爭證書上之手鐲為同一只云云,經被告聯繫查證,賴俊名鑑定師表示其從未應客戶要求鑑定物件與其他鑑定所出具之證書鑑定之物件是否屬同一物件,且不會僅憑一張圖片或鑑定文件來鑑定是否為同一物件等語,故原告前揭所述顯非事實。

另按寶石鑑定在驗證物件與鑑定證書所列物件是否相符之先決條件便是重量尺寸都必須與鑑定證書上所載物件之重量尺寸相符,其次才是依照其特徵、外觀來確認物件是否與鑑定證書所載相符,而據聯合鑑定中心108年12月3日台灣聯合字第2019 12001號函覆(下稱聯合鑑定中心函覆),系爭手鐲所量測之尺寸與系爭證書所載已有差異,顯然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鑑定之物件並不相符,已證明系爭手鐲並非被告當初鑑定之手鐲,該鑑定單位卻僅以系爭手鐲之特徵外觀判定,實有違專業且有失謹慎。

且即使前開鑑定機構認為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鑑定之手鐲為同一只,卻不能排除系爭手鐲經過變造而導致尺寸有所差異之可能,否則若未經過變造,物件尺寸不可能無端產生差異,若系爭手鐲確為系爭證書上所載之鑑定物件,更證明了系爭手鐲在被告鑑定之後已經過他人變造。

又上開鑑定機構亦明白表示其所列之檢測儀器、技術及人員與被告當初鑑定所用並不相同,而所有鑑定皆係以鑑定當時使用之技術與設備進行檢測,不負不同時間及不同鑑定人員以不同方式來檢驗導致不同鑑定結果之責,因此被告之鑑定並無所謂過失之責可言。

又坊間之鑑定單位僅為鑑定功能,價格評估與市場交易非鑑定機構所長,因此聯合鑑定中心依鈞院請求鑑定系爭手鐲市場交易價格,所為鑑定認定之交易價格亦不具參考資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證書之手鐲與系爭手鐲是否為同一手鐲: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證書係就系爭手鐲所開立,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手鐲及系爭證書,分別送請聯合鑑定中心、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是否可判斷系爭手鐲與系爭證書間之關聯為何?即是否可判斷系爭證書係以系爭手鐲為標的而開立?如是,判斷之依據為何?如上開鑑定結論為,系爭證書係以系爭手鐲為標的而開立,則依現行技術,如僅有系爭證書者,是否能依系爭證書內容(含照片及文字),複製出與本件系爭手鐲完全相同之手鐲?如可,則本件如何確定上開鑑定結論之手鐲為系爭手鐲,而非另行複製之手鐲?」等事項,亞瑟寶石鑑定所雖以109年1月17日函覆(下稱亞瑟寶石鑑定所函覆):「…無法判斷,本所僅針對當下送驗之物件做鑑定,無法判斷或提出證明此次收到之手鐲與證書之間的關聯。

…因現在科技之發達,本所無法完全斷言現今技術能否複製出相同物件,亦無法鑑定是否為複製品。」

等語。

惟聯合鑑定中心則以前揭聯合鑑定中心函覆:「…本所實際檢測系爭手鐲,並拍照製證,確認其顏色、透明度、外觀、紋理,並量測其重量為361.130克拉,而系爭證書標示為361.30克拉,換算為克重,兩者重量數據僅差距0.034公克(1公克=5克拉),尺寸部分因為手鐲內徑非正圓,導致公差較大故不予比較;

經仔細比對系爭手鐲與證書之顏色、外觀、紋理與重量後,本所認為手鐲與證書應為同一物件。

…如上開第三項之答覆,系爭翡翠的顏色、透明度、紋理等特徵明顯,常理推斷,不論是天然翡翠或優化處理翡翠都極難找到如此相似的仿造物件,且系爭手鐲之實測重量,與原證書標示差距甚微(實測之重量落差除以手鐲重量僅萬分之4.7),本所認為應屬同一物件。」

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8日函稿、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及亞瑟寶石鑑定所函覆(本院卷第173至174、185至189、251、259、271頁)可稽。

2、查聯合鑑定中心係由該所三位鑑定師(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GIA G.G.)採用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X光螢光光譜儀、暗場照明顯微鏡與彩色寶石比色套組(GIA Gemset)等儀器及其他專業設備而為之的檢驗結果,翡翠鑑定標準則參考業界公認的中國國家標準與其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師指定教材所為鑑定,聯合鑑定中心具有該方面之專業,本於其公正第三人之立場而為前開鑑定,其鑑定報告評估所憑因素及方法,並非無據,推論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

另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及亞瑟寶石鑑定所函覆結果雖不同,惟本院審酌玉石鑑定屬專業鑑定,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確實可能因儀器設備、檢驗方法或標準之不同而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而出具不同結果的鑑定報告,此亦有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可稽。

相較於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內容,亞瑟寶石鑑定所僅函覆係以其所學認知及現有儀器檢驗判斷,本院審酌前情,認聯合鑑定中心與亞瑟寶石鑑定所之鑑定結果雖然不同,亦不影響聯合鑑定中心函覆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3、被告雖一再以系爭手鐲之重量與系爭證書所載重量不同,抗辯系爭證書之手鐲與系爭手鐲不同,或縱然相同,亦難排除在被告開立系爭證書後,有遭變造之情形云云,惟重量不同部分已據聯合鑑定中心函覆詳加說明在卷,業如前述,而關於有無可能遭變造情形,亦經聯合鑑定中心函覆詳載:未經漂白充填處理之翡翠,不可能因非人為因素產生與優化處理相同之結果,因其漂白充填處理所灌注之環氧樹脂並不屬於非人為因素造成之天然材質,且充填灌注之過程需以抽真空方式外力迫使樹脂進入翡翠孔隙中,並非自然界環境可模擬等語(聯合鑑定中心函覆),亞瑟寶石鑑定所亦稱:未經優化處理之手鐲、玉石,應是無法產生與經人為優化處理後之相同結果(亞瑟寶石鑑定所函覆)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系爭證書之手鐲與系爭手鐲應係同一手鐲,堪以認定。

㈢、被告出具系爭證書,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因信任被告開立之系爭證書而向柳美婷購買系爭手鐲,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手鐲係其於yahoo拍賣網站以18萬元向柳美婷購買而來等語,並提出賣家評價紀錄(下稱系爭賣家評價紀錄)及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系爭賣家評價紀錄有買賣價格為18萬元、買家暱稱「豬」之交易評價,核與原告之帳號暱稱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yahoo拍賣網站,自網頁查詢原告買家評價,最久之評價意見紀錄依序為102年2月12日、4月16日、4月19日、103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6日等,原告起訴狀稱本件購買系爭手鐲之日期為103年9月1日,上開買家評價雖無原告所提出之以買家暱稱豬交易評價項目為「長輩收藏天然緬甸A貨老坑冰近玻璃種春彩紫羅蘭圓骨老翠鐲」、「18萬」之評價;

另系爭賣家評價紀錄之訂購日期為103年8月31日等情,有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賣家評價紀錄網頁翻拍畫面、買家評價網頁列印畫面(本院卷第298、313、317至319頁)可參,然細究前揭買家評價紀錄內容,係原告購買商品,而由賣家評價原告之紀錄內容,並非原告評價賣家之紀錄內容,是原告之買家評價中無系爭賣家評價之商品之評價紀錄,尚屬合理。

又系爭賣家評價紀錄之交易物品名稱雖為「長輩收藏天然緬甸A貨老坑冰近玻璃種春彩紫羅蘭圓骨老翠鐲」,與系爭證書記載鑑定結果「天然硬玉翡翠」(本院卷第47頁)並非完全相符,惟本件系爭手鐲經聯合鑑定中心鑑定屬天然硬玉質翡翠,產地為緬甸,亞瑟寶石鑑定所則判斷其性質與產地為冰糯紫羅蘭緬甸翡翠手鐲,有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及亞瑟寶石鑑定所函覆可參,核與系爭賣家評價紀錄之交易物品名稱相一致。

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以18萬元於yahoo拍賣網站購買系爭手鐲乙情為真。

⑵、雖原告主張其確係以18萬元自yahoo拍賣網站購得系爭手鐲乙節為真,惟買賣雙方以外的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受限於其鑑定當下的儀器配備、鑑定的時間點、當時寶石學檢測技術之發展以及鑑定師個人心證之影響,確實可能得出與其他鑑定單位不同之結論,包含誤判或看法歧異等;

然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出具之報告不應因上開因素所造成之誤判或歧異而承擔鑑定過失及賠償責任;

依循業界慣例,鑑定證書的受方於接受該證書的同時,也視同接受該證書上的法律聲明與免責聲明,亦有聯合鑑定中心函覆可參(聯合鑑定中心函覆),被告出具系爭證書亦載明:「本鑑定報告由都會珠寶鑑定顧問中心依據鑑定當時使用之儀器與技術所做的鑑定報告,非估價單、保證書,不做為任何法律訴訟行為之憑證(下稱免責聲明)。」

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另依本院當庭列印之買家評價網頁列印畫面,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手鐲之日期前後,尚有買家評價紀錄日期為同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6日之評價紀錄,購買明細均為手鐲、戒指、王墜等玉石(本院卷第317、319頁),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手鐲當時,亦有購買其他玉石,其對於玉石買賣相關事宜當有一定瞭解。

是其於購買系爭手鐲取得系爭證書時,理應知悉系爭證書前揭免責聲明而應受其拘束。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109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稱前揭免責聲明不可違背善良風俗,更不可凌駕法律之上,故免責聲明應視為無效云云,惟前揭免責聲明為鑑定業界慣例,被告開立系爭證書時,亦將上開風險揭露,於系爭證書上記載前揭免責聲明,原告於收受系爭證書後之相當期間,並未予以爭執,應認原告已接受前揭免責聲明,故原告主張免責聲明無效云云,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⑶、況且,原告自陳其係於108年4月17日在亞瑟寶石鑑定所請賴俊名鑑定師鑑定系爭手鐲價值,始知悉系爭手鐲為B貨等語(本院卷第9頁),距離被告103年3月25日出具系爭證書之日期已逾5年,而本院送請聯合鑑定中心及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之日期更已係在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8日,被告亦於兩造間之即時通對話中稱當時可能還沒使用紅外線光譜儀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說明,尚難以鑑定之時間點當時之儀器設備等因素,回推認定被告於出具系爭證書時,有何將B貨鑑定為A貨之故意或過失。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即時通對話中已承認看錯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即時通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內容為:「A(即原告,下稱A):朱老師你好~請問你還記得這個紫羅蘭手鐲嗎?B(即被告,下稱B):有開過鑑定書,但時間還蠻久了,請問有什麼問題嗎?A:不好意思~我想問當初有使用紅外線光譜儀鑑定啊?B:那時候可能還沒。

你要拿來再測看看嗎?A:因為我在台中黎老師的鑑定所~鑑定結果是B貨!!!B:真的嗎?A:恩。

B:我先查一下檔案好嗎?A:賴老師知道這件事~你可以跟他討論看看。

好的~謝謝。

B:我剛才查一下客戶檔案,那支手鐲【有可能當時看錯】。

A:客戶有留資料嗎?」等語,被告係於查閱客戶檔案後表示當時鑑定【可能有誤】,並未明確稱出具系爭證書時【確實有錯誤】。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後續即時通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7至至65頁),被告嗣稱:你是跟王小姐買的嗎?…客戶是我認識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她的…抱歉我剛才調出原始檔,是我編號錯了,但不影響其他內容…我問過我客戶,那只玉鐲並不是他的,可能是當初拿東西來的時候順道跟同業一起拿來鑑定的等語(本院卷第57、63頁)。

被告對於其為何向原告稱系爭手鐲可能鑑定有誤等語,稱:我用證書號碼查,因為之前的客戶沒有留下資料,所以我自己個人私下有記住這個客戶資料是一位王小姐。

我自己個人可以查到我自己客戶的檔案,是我私人的註記。

(當你查到系爭手鐲的資料是王小姐,為何你會覺得你當時可能會看錯?)王小姐有時會在網路上買舊的東西,他會拿來給我看,我想說是這個客戶早期買的東西來給我看,我看錯了,所以給了這張鑑定書。

(既然你是專業的鑑定人,王小姐拿手鐲給你鑑定,你又開了系爭證書,為何你事後會覺得手鐲有問題?)原告一開始有講到另一位鑑定師說的是B貨,身為一個鑑定師不能排除有可能的鑑定性…原告說的另一位鑑定師在業界是有認識的,我對他的鑑定沒有質疑,只是當下我會認為是否為我看錯了,我當作是一個隨意的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

核與前揭兩造間後續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被告抗辯其並非承認開立系爭證書時鑑定有誤等語,堪可採信。

則被告於原告詢問後,立即查詢相關留存檔案資料,於未實際接觸系爭手鐲及系爭證書之當下,即為前揭回覆,且被告前揭回覆,並非於開立系爭證書當下所為之鑑定行為,尚難以其於即時通中自陳可能看錯等語,即認定其開立系爭證書時所為之鑑定有何故意、過失。

3、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有責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