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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林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2,823元,及其中80,109元自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係設在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107年度北簡字第1597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5頁),本件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北簡卷第11、19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合計逾10萬元,惟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復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羈束,是本院應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固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0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11月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8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3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2,823元(含本金80,109元及利息2,71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均影本)為證(北簡卷第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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