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742,2022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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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李豪剛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曾惟琤




訴訟代理人 焦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原告書寫,原告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前,並未接獲被告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照料被告生活及撫育兩造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部分,核算自9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期間之相關匯款單據,原告業經匯款予被告至少達27,703,639元,遠超過離婚協議書所約定1,500萬元,原告已善盡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另被告亦於108年5月16日於彰化陳振吉律師事務所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再為任何請求包含錢(指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及房子,被告顯有免除原告對子女扶養債務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僅曾陳明將以遺囑公證方式處理房產事宜,並有養老之考量,從未允諾要將全部房產贈與長女,對此事實被告所認實有誤會。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2年2月26日結婚,74年8月24日被告生下長子李艾蒙後,於78年11月20日與原告離婚,離婚後於82年3月24日與原告生下長女李艾芮。

系爭本票,係兩造於78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允諾給被告撫養子女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兩造係於台中市國光路鳳邑大樓住宅內,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作為被告及子女於84年7月30日赴美往後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擔保。

且系爭本票各依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應支付被告及長子李艾蒙之生活、教育費共3,000萬元,應支付長女李艾芮20,806,800元(含教育費13,306,800元及生活費750萬元),總計金額為50,806,800元,而原告聲稱支付27,703,639元其中2筆是託售台化股票及保德信基金之費用即20萬元及1,485,000元應予扣除,原告支付被告金額實為26,018,639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及子女前揭生活、教育費用約24,788,161元(計算式:50,806,800-26,018,639=24,788,161),因原告未完全履行給付承諾,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三)原告曾承諾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1樓之6房屋(小套房)乙間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鄰○○地00○0號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乙棟移轉過戶予長女李艾芮,後又改稱願將上開房屋在其死後由長子李艾蒙、長女李艾芮共同繼承。

因原告遲未履行前揭房產過戶之承諾,於108年6月2日及同年月4日改交付2紙本票(面額各為1,080萬元及1,560萬元)予長女李艾芮。

未料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含此2紙本票及系爭本票),終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見系爭本票非被告所偽造。

(四)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所用印鑑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因當時原告簽發本票多張,故皆以蓋用日期章、金額章簽發而來,系爭本票確為真正,完全符合票據法之開立方式,原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偽造;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倘被告所稱原告對於子女李艾蒙、李艾芮尚有生活費及教育費未盡之情為真,前開債務亦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李豪剛」之印文,與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所留印鑑相符,有被告所提前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亦不爭執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李豪剛」之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惟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依前說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以原告所有真正之印章所蓋,則就該印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稱盜用印章之事實,是其此部主張,已難認為有據。

再者,原告就其指稱,被告盜蓋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對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依照「離婚協議書」記載,告訴人當時有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約定,給付被告及長子李艾蒙生活費共計1500萬元等語,參諸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記載略以:「五、附帶條件:…(二)男方(即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女方(即被告)及長子生活費至民國104年12月止,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民國79年至80年每月付新台幣叁萬元整,計柒拾貳萬元整。

⑵民國81年每月付新台幣肆萬元整,計肆拾捌萬元整。

⑶民國82年至104年每月付新台幣伍萬元整,計壹仟叁佰捌拾萬元整。

(三)男方須於離婚生效日時開付上開款額之本票為抵押付款之提示。

(四)女方若再婚,男方得停止付款,女方並得退還未到期日之本票。

(五)長子之教育費由男方支付。」

等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即約定由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告,作為其將來履行協議書所載付款方式之擔保,告訴人並負擔長子之教育費,如被告再婚,告訴人則可停止付款,被告並得歸還未到期本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於78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當時育有長子李艾蒙,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告訴人須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各1500萬元,迄至104年共要3000萬元,當時告訴人有簽15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票、24張面額各3萬元的本票、12張面額各4萬元的本票及76張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給伊,擔保他會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後來告訴人於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因為伊把告訴人前揭開立擔保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之本票全都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簡化成2張面額各1500萬本票等語,即非顯然無據。

再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二)男方同意按月給付女方及長子『生活費』至民國104年12月止,其付款方式如下」、「(五)長子之『教育費』由男方支付。」

等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明確將告訴人應負擔長子即李艾蒙之費用區分為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該協議書(二)部分僅就生活費之付款期間、金額為記載,並未載明包含(五)之教育費,復生活費與教育費之本屬不同花費項目,是依該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所示,被告辯稱: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須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各1500萬元等語,並非顯然無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78年與被告離婚後,當時李艾芮尚未出生,所有只有約定給付被告及李艾蒙之生活費共計1500萬元等語,另參諸上開離婚協議書於78年11月20日簽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給付「女方」(即被告)及「長子」(即李艾蒙)之生活費至104年12月止,未就82年3月24日始出生之李艾芮之生活費或教育費為約定,而被告於84年7月1日即帶同時李艾蒙及李艾芮前往美國定居等情,則告訴人於離婚時既承擔李艾蒙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對於同為其子女,且年僅2歲多即跟隨被告移居海外之李艾芮,因而承諾以相同條件給付李艾芮之生活費、教育費,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同居,後來次女李艾芮於82年出生,告訴人承諾以同樣的條件,各以1500萬元支付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並於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支付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等語,要非全然無憑。

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面額均為「1500萬元」,總金額為「4500萬元」,被告就該3張本票所請求之金額為「3700萬元」,由嘉義地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於同年11月6日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檢察官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編號3至5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非完全依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之面額聲請本票裁定,而係自行扣除800萬元,僅請求「3700萬元」,是苟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係被告於事後所自行填載,則在被告迨至108年間始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豈有未依本票面額請求,反係自行扣除800萬元,僅請求「3700萬元」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78年與被告離婚後,當時李艾芮尚未出生,只有約定給付被告及李艾蒙之生活費共計1500萬元,直到105年才中斷,這段期間因為李艾芮出生,所以伊總支出金額超過2000萬元等語;

復具狀表示:已查出匯款支付之金額高達2300多餘萬元,其餘零星以信用卡支付的金額已查出的有132萬836元等語,有刑事陳述告訴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此情與被告辯稱:伊從84年出國後至105年間,告訴人已付伊2300萬元等語,固在時間上有所出入,但仍可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共計支付被告2300萬餘元之事實。

從而,對比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所支付之2300萬餘元,及被告事後聲請本票裁定所請求之3700萬元,兩者加總為6000萬元,適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其中2張是支付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

另外2張是伊把告訴人先前開立擔保支付伊與李艾蒙的生活、教育費之本票全都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簡化成2張面額各1500萬本票。

之後伊於84年7月1日帶李艾蒙、李艾芮去美國,告訴人從離婚協議之78年11月20日至105年間,有陸續支付伊與李艾蒙、李艾芮的生活、教育費,共計2300萬元,沒有支付到6000萬元,還差3700萬元,所以伊才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3700萬元等情節吻合,則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以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尚無從遽以認定。

另被告否認有保管過告訴人之印章及盜蓋,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度聲請再議,惟經駁回,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聲請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1頁、見本院卷二115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在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印文既來自原告所有之印章,且原告就所主張前開印文乃被告盜蓋其印章而來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所載,均係於84年間所簽發,原告在接獲前開裁定前並未接獲被告之提示,故至今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查,系爭3張本票均記載有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被告則係於108年9月5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支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屬明確。

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 本件依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依離婚協議所負對兩造所生子女李艾蒙、李艾芮之給付生活費、教育費義務。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與身為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對此,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依離婚協議所負對子女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之債務尚有未盡,但亦因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原告表示免除債務而消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08年5月16日在律師處之對話譯文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錄音譯文下述相關內容:「李(即原告)阿你不是有請求一些事情?是甚(什)麼、曾(即被告):喔請求,就是說,十幾年前我就在想要把你的兩個房子」、「曾:因為女兒他一直都沒有給我charge support,我不希望他能夠,那還有他,不是你現在是,你現在會有這些請求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履行房子給孩子、李:我不曉得履行是什麼意思啊?你可不可以講清楚、曾:就是你假如,現在是這樣子啦,安養的部分,就是說我們離婚的時候,他要支付我大的孩子的教育費還有生活費,那個時候是預設說可能孩子接受教育的時間會很長,可能要到35歲,所以那個時候是預設說到孩子35歲的時候他的養育之負(支付)跟那個生活費還有…」、「男律師:所以李醫師你有給她超過1500萬嗎?(李:有啊)、曾:這個是生活費嘛,另外還要付教育費、男律師:在形式上其實、曾:應該說他的學費什麼的還要支付,這個只是生活費。

就是像他講的,他每一年有給我們生活費,可是他沒有給到小孩的教育費」、「曾:他一直都沒有付,我小孩子 charge four他就只有付那個,他每一年有寄3萬塊,就是總共加起來有這些錢沒錯,總共加起來我們總共有拿1500萬沒錯。

…李:不只啦、不只啦,我這數字平均,不只啦,都將近3千萬、男律師:那你現在是要求多少錢?曾:沒有要求、男律師:沒有要求?李:怎麼可能沒有要求?曾:我只要求他說要把房子給兩個小孩子,為孩子爭取這個權利而已」、「曾:所以我現在的問題是這樣,他沒有錢我也沒有要求喔,你知道嗎,我從來這20幾年來,我在美國1995年來之後,就他每個月就是還要support這三萬塊生活費,我一聲沒有問題。

我是到去年之後我才有問題,你知道為什麼我有問題嗎?我才知道他再婚,有小孩、有太太,因為這個影響到我兩個孩子心理,我本來不在乎,因為我想,你聽我講完,本來我一直以為他是個出家人,他一直告訴我他是在家修行的出家人,我認為誤導我自己,所以我以為他是個出家人慈悲為懷,我不跟他計較錢,我想說他死了之後大不了就是,錢剩餘的大概是給我的孩子或我,結果現在才知道我的孩子拿不到啊,所以現在才會有這個問題啊,我現在是為了孩子,拿不到啊」、「曾:有,我剛剛已經一開始就講很清楚了,我只是在談你的房子、那兩間房子,你是不是要給孩子、李:你認為現在這個時候來討論這件事情,是最佳的時機嗎?我們關係因為你這些法律訴訟的威脅、恐嚇,你覺得我們現在這個timing適合我們來討論這個問題嗎?我覺得今天只是大家開誠佈公把自己的、你的狀況、我的狀況都講出來。

曾:我覺得適合。

因為當你做了這件事情的時候就證明你是一個有愛孩子、有誠意的人。

事情就是,你表現出來了,當你沒有做的時候」、「李:對啊,啊我現在這些問題誰要幫我處理啊?我自己也有我自己的困境啊,我跟他約也約到明年為止啊,明年之後他會不會繼續僱我,這個也很難講(曾:什麼合約到明年為止?),現在的工作啊我的合約到明年(曾:喔可是你的case…),我剛剛跟你講了,我的生活費問題,我的年紀大了,生活費問題、我的養老問題、我的就醫問題、還有終老的問題,這些都是有問題的,你總不能一直矇著眼睛,都不去考慮我這方面的困境吧?如果你都不去考慮我這邊的困境(曾:那你現在要我考慮的是什麼?),那你那邊有困境,我一直要考慮你的困境,那個是真的不平衡啦(曾:不懂欸)」、「李:我已經協議已經給予、給予、給予、給了將近30年了。

曾:好了,你現在講出來的,因為我都聽不懂,你現在講就(男律師:我聽起來應該是這樣子啦),對啦那樣子好了就結束了,我都不要了,房子也不要、不要過戶了好不好,就這樣子,就over了」、「曾:那就結束了,全都結束了,你把你的狀況告訴我了,我了解了,全都結束了,好不好?那就這樣子、李:口頭上就結束了,還是真的就是以後就不再跟我要求什麼了?我不曉得、曾:不再請求、李:真的?真的不再要求?也不會法律訴訟?曾:都不會,你從我今天告訴你之後,你在我生命中消失了,over了,祝福你」可知,前開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對談,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履行支付兩造子女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完足,又因原告再婚,乃要求原告過戶名下兩間房子給李艾蒙、李艾芮作為補償而來,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述:我都不要了、全部結束、不再請求也不會法律訴訟,所指除不要求原告過戶房子之外,亦應包括被告所認原告未支付完足之李艾蒙、李艾芮生活費、教育費部分。

故原告執前開對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經被告免除而消滅,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而兩造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5年12月21日 CH218432 2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6年12月21日 CH218433 3 84年1月31日 15,000,000元 107年12月21日 CH21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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