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745,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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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佳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玉鐲1 個(下稱系爭玉鐲)受有財產損失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件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陪同訴外人張時億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前,欲與被告商談汽車所有權歸屬之事,惟被告突然取走該車鑰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張時億為搶回被告手上之鑰匙而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中張時億隨手撿拾地上石塊砸向地上後,被告竟撿起張時億上開丟擲的石塊丟向原告致左側手部及前臂擦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4 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78,355元。

③系爭玉鐲損失:100,000 元。

④交通費用:4,000 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合計383,449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6 月1 日,然原告係自106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凱渥SPA 休閒會館斗南店而於107 年5 月31日即已離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雖依醫囑需休養1 個月,然因原告無工作因此並無任何薪資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無從看見有原告所稱之系爭玉鐲,因此無法證明系爭玉鐲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且被告亦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玉鐲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系爭玉鐲具同一性,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玉鐲有價值上減損,應認原告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94 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收據3 紙為證(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治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不宜施力提重物,建議休養1 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再經該院函稱「原告不能工作1 個月」(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從事美容服務業,工作性質當以手部施力為主,則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擦挫傷與撕裂傷,自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無訛。

②本院衡諸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任職於凱渥SPA 休閒會館斗南店,在職期間平均月薪資為89,608元(係以每月薪資小計平均計算,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原告領有美容丙級技術士證照(偵卷第41頁)具美容按摩服務之專業技術職業能力,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之內容與待遇,認原告主張以每月78,355元作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允合理,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請求1 個月之勞務損失78,355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7 年5 月31日離職而無工資損失,惟原告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而旋即離職,顯受有工資損失,且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綜合認定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憑,併此敘明。

⒊系爭玉鐲損失: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左手配戴之系爭玉鐲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警詢時即稱「被告拿起地上的大理石塊扔我,我的左側手部與手臂挫傷與撕裂傷,同時也打裂我手上戴的玉鐲子」等語(警卷第7 頁),核與張時億偵查中證稱「被告撿起石塊丟向原告,並且丟中原告之左手」(偵卷第27頁)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一時氣憤撿起張時億丟在地上的磚頭並丟向張時億及原告站立的位置,後來砸中被告的左手手腕部位」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持石塊丟擲擊中原告之左手腕無訛。

復經比對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照片,確可清晰看出原告左手腕上留有血漬且配戴有玉鐲(警卷第27頁),再經本院囑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下稱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略為「檢驗後確認材質係經樹脂充填及染色處理之優化處理翡翠,且確認手鐲有一處紋理屬外力碰撞後所生之裂紋」,且檢驗方法為「經本所三位鑑定師採用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X 光螢光光譜儀、暗場照明顯微鏡與彩色寶石比色套組(GIA Gemset)等儀器及其專業設備而為之檢驗結果」(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認此鑑定方法符合科學鑑驗程序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自堪認系爭玉鐲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玉鐲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欠缺同一性等語,自不可採。

②至原告雖稱系爭玉鐲裂損而受有100,000 元損害,惟經鑑定中心鑑定後稱「手鐲經我司查價,未斷裂之狀態下,市場價值約為6,000 元。

裂紋對手鐲價值之影響,可以手鐲材質及裂損程度而有不同幅度之減損,系爭手鐲為優化處理翡翠,此類材質本身之價值在於製成飾品配戴,因此斷裂後價值近乎於零」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堪認系爭玉鐲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 元之損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警局、醫院及法院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 元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已難認有據,且原告前往警局、法院係為釐清刑事責任所必要且為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件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為左側手部及前臂擦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4 名與前夫所生,最大的孩子由自己扶養,其他3 名均由前夫扶養,目前居住在娘家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律不整、胃潰瘍之舊疾),被告亦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某公司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患有哮喘症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1頁),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44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94元+不能工作損失78,355元+系爭玉鐲損失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05,44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4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撿起反訴原告丟擲之石塊丟向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940 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00,940 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9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不是全部由我造成,我承認部分受傷是我造成,但是當時警詢的時候有2 人造成被告受傷,例如反訴原告之脖子勒痕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

至反訴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頭肩部及雙上臂之些許紅色抓痕,惟此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反訴被告警詢時稱「我拿大理石塊朝反訴原告扔去並打中反訴原告左手臂部位」(警卷第6 頁),且反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頸部紅腫是張時億造成,左邊肩膀扭傷是該名女子(即反訴被告)造成」等語(警卷第11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張時億與反訴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反訴被告則係持石塊丟向反訴原告,可認反訴原告所受頭肩部及雙上臂之些許紅色抓痕係與張時億拉扯時所致,且張時億與反訴被告係各自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張時億與反訴被告非為共同正犯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自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一併指明。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㈡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由。

㈣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40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反訴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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