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749,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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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麥竣茗
被 告 麥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送達,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麥竣茗積欠原告新臺幣123,066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9.09計算的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等沒有清償。

但是,被告麥竣茗唯恐遭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便將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麥峻榮。

經查,麥竣茗與麥峻榮是兄弟關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是以贈與論。

因此,被告間如果確有買賣,應該就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價金流向明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果債務人明知道自己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又將財產贈與他人時,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

而被告間的前述贈與行為,目的顯然是為妨害原告債權的行使,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告自得依據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恢復原狀並為塗銷登記等語。

㈡聲明: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107 年4 月16日所為「買賣」的債權行為以及107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

被告麥峻榮應該塗銷本件不動產在107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麥竣茗曾到場答辯略以:我有欠錢是事實,本件不動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麥峻榮幫我還二胎、三胎及外面的債務,房子有二胎設定,我哥哥幫我繳納,那時候有用他的扣款,剩下的是朋友的,資料沒有留下,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麥竣茗⑴積欠原告前述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沒有清償、⑵在沒有清償前述債務的情形下,仍然在107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把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麥峻榮等事實,有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的債權行為是贈與行為,沒有舉證證明,不能採信: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有明文規定。

但是,是不是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必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才能審理。

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

因此,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應該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間前述移轉所有權的債權行為實際上是贈與行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有明文規定。

依照此項規定,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當事人無償給與他方財產的意思表示合致(一致),贈與契約才成立。

因此,當事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對價的事實,其原因(情形)雖有可能是當事人間隱藏贈與的法律行為,但是,當事人間也有可能是基於特定目的(例如:移轉的一方欠缺信用而想借用受移轉方的信用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供移轉方使用;

或規避強制執行等),而⑴真的通謀而為虛偽的意思表示(根本沒有移轉所有權的真意)或⑵實際上是借名登記等等,不能只以當事人間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對價的事實,就認定當事人之間是隱藏「贈與」行為,而依照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贈與的規定。

⒊經查:⑴被告麥竣茗主張被告麥峻榮曾經為他清償2 、3 胎以及其他債務等事實,雖然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真實的,但是這最多只能認定被告間給付相當對價(買賣價金)的事實,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間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是贈與行為。

⑵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雖有明文。

但是,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為了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才規範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約定者,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沒有證明同款但書的事實時,而對當事人課徵贈與稅。

換句話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是政府課稅上的行政措施,不能因此當然認定2 親等間財產的買賣,在私法上是屬於贈與的性質。

因此,被告間雖然是2 親等的親屬(兄弟),本件移轉所有權名義上的債權(買賣)行為,縱使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無從因為前述規定而認定是贈與行為。

⑶此外,原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是無償給與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的債權行為是贈與等情,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既然沒有證明被告間移轉本件不動產的行為是贈與行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107 年4 月16日所為債權行為,以及107 年5 月11日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前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然沒有被撤銷,則原告依據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麥峻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欠缺依據而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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