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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羅清宏
羅欽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楊滿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羅金平
羅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羅清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羅欽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1、A3部分面積共5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確認原告羅清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羅欽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楊滿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2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楊滿足應容忍原告於第三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確認原告羅清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應容忍原告羅清宏於第五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羅清宏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金平、羅劉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清宏所有,同段540-3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欽和所有,前開土地並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540-1 地號土地(現出租給承租人楊滿足、羅劉邑及羅金平及原告)、被告楊滿足所有坐落同段540-5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都是分割自540 地號土地,因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過540-1 、540-5 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而原告羅清宏、羅欽和土地前均係仰賴540-1 、540-5地號土地之通往道路即如附圖所示B 、Al、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聯絡,方便通行使用。
B 部份22平方公尺為原告羅清宏之540 地號所面臨,A3部份4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同通行道路用地,Al、A2部份亦為原告所共同通行必要的道路用地。
㈡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揆其立法理由,主要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而,周圍地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是所有權之限制。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共同範圍內,如經鈞院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有通行權,則原告亦有車輛載運人員、工具、機具等之必要,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通行附圖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又原告欲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存在地上物或建物,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540-1 、540-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羅清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人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應容忍原告羅清宏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羅清宏、羅欽和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l、A3部分寬度3 公尺、A1面積8 平方公尺、A3面積4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人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應容忍原告羅清宏、羅欽和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羅清宏、羅欽和就被告楊滿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⒍被告楊滿足應容忍原告羅清宏、羅欽和等二人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㈠540-1 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予楊滿足、羅欽和、羅金平、羅清宏、羅劉邑等5 人,訂有國有土地(造林) 租賃契約書。
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第1項第1款所定,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故原告依被告機關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向被告機關申請通行,由被告機關予以審認,尚無逕自提起訴訟之需。
㈡次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⒈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⒉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故鈞院倘准予原告通行540-1 地號土地,原告應依前述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告機關。
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原告原可向其餘被告即楊滿足等人取具同意書後向被告機關申請通行,惟原告逕向鈞院提起通行權訴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倘轉嫁予被告負擔實屬不公。
㈢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540 地號國有土地於74年4 月12日分割為540 、540-1 地號國有土地,於75年8 月4 日出售540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羅傳來(參照540 地號登記歷程)。
其中改組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75年5 月26日勘查記錄表略圖顯示540 地號上有房屋及晒場,並以晒場為出入口。
嗣後,原告於購買540 地號土地後,任意分割土地,再行分割出540-3 、540-4 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540-3 、540-4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機關所管理之540-1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滿足則以: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540 、540-3 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540 地號因分割增加540-3 、540-4 地號,540-1 地號則係分割自540 地號,540-5 地號則係分割自540-2 地號,故原告所有之系爭540 、540-3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540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滿足所有之540-5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因分割、讓與增加地號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如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楊滿足所有之540-5 地號土地即與法不合。
540、540-3 土地之前並無任何道路與外聯絡,被告楊滿足購買系爭540-5 地號土地後,自行僱工花費鉅資舖設水泥地,才有今日的規模,原告從未居住在540 、540-3 土地上,且因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土地,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規的規定,如欲興建地上物需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原告已在外購屋居住,今突然主張通行權,原告之動機令人置疑,且依原告所提出的通行方案主張通行540-5 地號的土地面積高達160 平方公尺,且寬度達3 公尺,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不利益。
民法通行權之規定需有通行的必要,原告至今未證明有何通行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建築房屋,實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如原告只是為了農作,在農忙時只需向被告楊滿足打聲招呼向被告楊滿足借用土地出入,即可達到農作的目的,亦無另行主張確認通行權的必要。
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540- 1號土地係分割自540 地號土地,如原告所有之540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依照前開民法789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只能主張通行540-1 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楊滿足所有之540-5 地號土地。
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是以,受讓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從分割前之土地所有人即讓與人受讓而來,讓與人對他方之共有土地並不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繼受其權利之受讓人亦難對他方主張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均適用該項規定。
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與他方所有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或他方之土地非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分割而來,則依該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向他方所有之土地行使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名下540 、540-3 地號土地是由原告自行從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如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乃是原告任意行為所致,且原告名下的2 筆土地與被告楊滿足名下的540-5 地號土地並非從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6條、787 條以及789 條等規定對被告楊滿足名下的540-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以及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水溝等權利。
㈢原告雖主張稱其名下之540 以及540-3 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法有適宜的聯絡,並因此欲就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然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540 地號等7 筆土地的分割歷程資料,可知悉540 地號土地於74年4 月時經國有財產局分割出540 、540-1 地號土地並經過下述的變動:⒈540 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在75年8月同時出售給原告以及羅傳來共有,羅傳來的持分最後由被告楊滿足以繼承以及受贈的方式取得,兩造於106 年6 月再進行分割並由原告各自取得540 、540-3 地號土地,被告楊滿足則取得540-4 地號土地。
⒉540-1 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於104 年2 月分割出540-1 以及540-2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將540-2 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06 年10月分割出540-2 以及540-5 地號土地。
依據上述土地變動歷程,可見原告目前名下540 、540-3 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06 年6 月時自行從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於此情可為原告當時所預見,如因此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應屬於其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86 、787 條規定對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以及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水溝等權利。
至於原告雖欲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但同樣依據上述土地變動歷程,可知悉原告目前名下540 以及540-3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楊滿足目前名下的540-5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540-5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540-2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同樣不得依據民法第786、789 條規定對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以及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水溝等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名下540 、540-3 地號土地都是原告自行從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如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亦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原告上開兩筆土地與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也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以及789 條等規定主張對被告楊滿足名下540-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以及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水溝等權利。
此外,原告早已在外購屋居住而未住在當地,且迄今又未提出要在當地建屋居住的計畫或申請資料,難認有通行以及舖設,卻突然於108 年4 月時才起訴稱要對被告楊滿足540-5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顯然是欲藉此損害被告對於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有濫用權利之嫌,因此其訴請確認通行權當然更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金平、羅劉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540 、540-3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540-1 、540-5 地號土地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羅清宏所有540 地號土地、原告羅欽和所有540-3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54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予原告羅清宏、羅欽和、被告楊滿足、羅金平、羅劉邑等五人,540-5 地號為被告楊滿足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是540、540-3 地號土地屬袋地乙節,先堪認定。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 號判決參照)。
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
經查,540 地號於60年2 月20日新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74年4 月12日第一次分割新增540-1 地號,且分割當時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於106 年6 月5 日分割新增540-3 地號;
540-1 地號於104年2 月6 日分割新增540-2 地號;
540-2 地號於106 年10月16日分割新增540-5 地號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竹地法字第1080041600號函及所附540 地號等7 筆土地分割歷程在卷可稽,可知540 、540-1 地號土地皆分割自540 地號土地,且分割當時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540 地號於74年4 月12日第一次分割時即已成為袋地,而540-3 地號土地係由540 地號分割而來,540-5 地號係由540-1 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羅清宏所有之540 地號土地、原告羅欽和所有之540-3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是原告羅清宏、羅欽和訴請通行540-1 、540-5 地號土地,核與前開法條意旨相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滿足抗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尚非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民法第789條所規定鄰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補充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540-1 、540-5 地號土地之路線,其中如附圖所示代號B 、A3部分現況為草地,附圖所示代號A2、A1部分,現況為水泥地,A1部分可連接台18線公路之支線對外通行,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審酌如附圖所示代號B 、A3部分,乃直線通行至540-5 地號土地之路徑,如附圖所示代號A2、A1部分,則係就現有通路繼續利用,且位在土地邊界,酌以540 、540-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丙種建築用地,於將來有建築開發土地及通行車輛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3 公尺,自屬適宜,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之規定,原告須經承租人出具同意文件始得供原告通行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核袋地通行權申請之內部要點,不生拘束原告之私法上效力,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上開規定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尚非可採。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是其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亦為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再其為使用540、540-3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於通行範圍內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管之管道,應有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容許其設置上開管線,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本院綜核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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