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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秀滿
訴訟代理人 官佳錦
官致成
曾錦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銘智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高景仁 住同上
被 告 蕭亦凱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煌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如附圖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809號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第14-1頁示意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北側外牆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 月20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所載以「先將已打鑿牆面先予以水泥砂漿粉刷整平,整平後施以彈性水泥塗裝再以水泥砂漿粉光保護,再對新舊粉刷接縫處施以防水處理以達防水功能,最後塗刷水泥漆回復原有外觀」之修復方法為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66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有一部分原係與鄰宅共用之牆壁,該鄰宅所有權人即鄰地(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地主將鄰地售予被告前,先大致拆除了鄰宅主體,但留住共同壁未加處理。
而被告買下北面鄰地後,接著拆除上開共同壁坐落於24-14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㈡被告上開作為本屬無可厚非,但因為被告拆除共同壁之動作進到了原告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範圍,意即被告拆除到了屬於原告應有、被告無權拆除之部分,導致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應有厚度不足,並造成雨水從牆外滲入屋內,以致外牆出現壁癌毀損之情形。
㈢關於外牆之修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係侵權行為人,有應負之法律責任。
至於負責方式,既然法律規定以「回復原狀」(本案以「回復應有狀態稱之為宜)為原則,茲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 年10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稱:「室外部分:…;
室內部分:損害修復估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20 元」故:⒈關於外牆之修復,因為修復過程需要用到被告之土地及其上空,所以原告傾向由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述工法進行修復(即回復原狀之原態義務)。
⒉關於內牆滲水問題之修復,因涉及原告的居住空間自由,原告傾向由被告賠償102,120 元,再由原告自行修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北側外牆(實際位置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4-1頁示意圖紅色部分所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 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8 頁⒈b . 室外部分修復方法進行修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4-14 地號)於105 年10月27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後,發現遭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15 地號土地上的同段482號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違法占用,占用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亦即目前所分割出來之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06 年8 月29日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蕭煌池與原告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雙方共同簽下協議書,內容記載:「兩造未達共識(因兩造和解條件係回復原狀,法院不易核定),故雙方先以協議方式如下:對造人(即原告)同意將其建物突出致侵占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嘉義市山下段24-14 地號土地部分,由對造人出資新臺幣1 萬元整由聲請人僱用工人拆除上開突出部分,上開金額於106 年9 月2日前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同意不損及對造人房屋主體結構【以地政機關複丈為主】以下空白」等語。
豈料,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工程甫進行不久,卻遭原告阻撓妨礙拆除工作,並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害罪告訴,被告旋即停工未再進行。
其後為解決原告建物佔用被告土地問題,被告有對原告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鈞院106 年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二編號NOPQRCN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及編號DMLKJIHD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的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判決後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強制執行,乃自行雇工拆除前開判決應拆除部分,是前開部分之施工係原告委請他人所為,並非被告委請他人施工,倘因施工有不當之情,亦係原告與其所雇用拆屋之人間之求償問題,被告並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稱被告的施工有拆除到原告土地範圍內,被告無權拆除部分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被告雇工拆除部分,何處有拆除到原告土地範圍內部分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稱拆除導致「外牆應有厚度不足」,亦係原告應自行委請他人於自己土地範圍內,去增加剩餘之牆壁厚度。
原告捨此不為,倘因此有雨水滲漏致屋內壁癌發生,亦應自行負責。
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即為老舊之建築物,其內牆壁如有壁癌亦非必係房屋拆除工程所致。
系爭房屋北側外牆受損範圍被告雇工拆除部分之位置集中於二樓牆面,範圍詳如民事答辯二狀證一,此部分乃因兩造於106 年8 月2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雇工拆除突出部分,豈料,工程甫進行不久,原告即對於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經嘉義地檢署107 年1 月3日履勘現場,並有原告屋內現況照片(民事答辯二狀證四),當日勘查結果屋內均係舊痕跡,並無受損之狀況,照片中黑點部分是原告用貼紙所貼,請鈞院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6年度交查字第2445號、2746號卷宗。
至於證一照片以外之牆面受損部分,係原告雇工施作所致,鈞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後,原告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乃自行拆除一樓牆面部分,有照片二紙可證(民事答辯二狀證五),此部分工人係原告雇工,倘施作有不當,因非被告所導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本案爭議系爭房屋北面外牆,係為被告所有,於火災後拆除剩餘之外牆。
非原告所言為與鄰宅共用之牆壁(共同壁),依據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北面外牆為共同壁,請原告依建築法規提出興建時相關共同壁協議書以作證明。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所述:㈢⒈由第二項勘察結果知,兩造之建物有各自之梁柱結構,現況北側2 樓外牆所打鑿之牆面為被告原建物之磚牆,並未損害至原告現有房屋梁柱結構或磚牆,故現況打鑿損害並不會危及鑑定標的物房屋主體結構。
原告北側外牆早期興建時,靠北側連接被告外牆而施作。
原告北側外牆之問題應於被告將私有部份(原建物之磚牆)拆除後,再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土地及空間,自行雇工施作解決處理。
本案系爭房屋北面外牆,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支付,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鄰地即同段24-4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北側外牆如附圖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809號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第14-1頁示意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受損範圍,為被告所拆除造成;
系爭房屋北側外牆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受損範圍,為原告拆除造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838 號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7、317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北側外牆,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內牆壁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漏受損狀況之發生原因,經該會以109 年1 月20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037號鑑定報告書覆以:「鑑定結論:㈠原告張秀滿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北側外牆受損之範圍如此?請繪圖表示?答:⒈經丈量鑑定標的物北側外牆2樓有打鑿受損之範圍,其損害之面積為14.6M2。
⒉二樓損害範圍,詳附件六。
㈡上述外牆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內、外牆面、結構、樑柱的何種損害?會不會影響居家安全?答:⒈經現場勘察柱梁位置並丈量其結構尺寸得知:a . 鑑定標的物前方1 樓柱貼兩種磁磚,分別是紅色二丁掛與靠近空地的白色馬賽克兩種磁磚鋪面,一般同時期之工程其磁磚鋪面應為同一種色系與尺寸,但現況卻是兩種不同類型的磁磚。
b . 丈量1 樓柱正面x 側面尺寸為52x40 公分,以鑑定標的物僅3 樓高且當作住宅用途等條件下,研判柱正面寬度52公分大於結構需求,現況疑似為2 柱併排。
c . 鑑定標的物室外1 樓柱上方可見有1 條梁突出(以下簡稱此梁為A 梁),但室內發現在A 梁旁邊另有1 條梁( 以下簡稱此梁為B 梁),詳見附件四照片編號2~5 。
d . 現場丈量A 梁地板至梁底高度,在室外為268 公分,在室內為269 公分。
e . 再附件七一樓梁柱位置關係示意圖知,A 梁寬度室外為27公分,室內為27公分(柱寬52公分-B梁寬度25公分)(詳附件四照片編號8~10) ,尺寸相同可證明為同一支梁。
研判,B 梁乃鑑定標的物獨立梁與A 梁分屬不同結構系統。
f . 現場勘察2樓發現有雙層複壁(詳附件四照片編號15) ,且由1 樓打鑿後之紅磚牆面發現,1 樓比較2 樓以上之柱位有不一致的現象。
g . 綜上各點所述及原告提供之光碟照片,研判鑑定標的物與已拆除之建物有各自之梁柱結構,此現象為各自分期施工所造成。
⒉不會影響鑑定標的物居家安全。
㈢上述外牆損害,是否會損及房屋主體結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內牆有壁癌現象?。
答:⒈由第二項勘察結果知,兩造之建物有各自之梁柱結構,現況北側2 樓外牆所打鑿之牆面為被告原建物之磚牆,並未損害至原告現有房屋梁柱結構或磚牆,故現況打鑿損害並不會危及鑑定標的物房屋主體結構。
⒉由於原牆面本來有粉刷層與油漆等防護,但經打鑿後其防護層不見,乃造成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滲漏水及有壁癌現象,此現象為打鑿牆面後所造成之。
㈣上述系爭房屋之修復,應如何修復?預估費用若干?答:la .室內部分:將有滲漏水及有壁癌之牆壁現有粉刷層打除,再重新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後塗刷水泥漆,回復原有外觀。
lb .室外部分:先將已打鑿牆面先予以水泥砂漿粉刷整平,整平後施以彈性水泥塗裝再以水泥砂漿粉光保護,再對新舊粉刷接縫處施以防水處理以達防水功能,最後塗刷水泥漆回復原有外觀。
⒉鑑定標的物之修復參考金額如下:(如附件八)新台幣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整。
⒊本案鑑定標的物修復數量計算與方式之原則如下:a . 使其恢復其外觀一致性,以整面、柱間或以每一隔間為更換重做為原則。
b . 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建議,工程細節應視實際狀況予以適度修正。
c . 以上損壞處倘經適當修復後,得在原有條件下使用。」
,及以109 年10月19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809號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覆以:「鑑定結論:㈠二樓損害範圍以附圖紅色部分為準(排除藍色部分),並將室內、室外部分區分二個工程分開修復,修復費用金額各為若干?答:1.有關室內部分,經查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13室外牆壁拆除位置,對應室內牆壁位置為照片編號20,於現況照片編號21至25說明該牆面有滲水及細微裂縫等損害情形,因兩造皆有拆除該牆之室外部分,故本公會認原告與被告應負該牆一半之修復金額,而其它室內牆壁屬被告修復之責任。
2.有關被告拆除二樓損害範圍之紅色部分,其室內、室外分開修復金額如下:(詳見附件八)a . 室外部分,損害修復估算費用89,240元。
b . 室內部分,損害修復估算費用102,120 元。」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係經專業人士實際履勘所得結論,應為可採。
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打鑿之牆面固為被告原建物之磚牆,然被告原建物殘存之磚牆與原告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已形成雙層複壁,堪認被告原建物之磚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其重要成分,即屬於原告所有,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6 年8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兩造未達共識(因兩造和解條件係回復原狀,法院不易核定,故雙方先以協議方式如下:一、對造人(即原告)同意將其建物突出致侵占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由對造人出資新台幣1 萬元整由聲請人僱用工人拆除上開突出部分,上開金額於106 年9 月2 日前給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並同意不損及對造人房屋主體結構【以地政機關複丈為主】。
突出拆除後,牆壁如有裂傷(現都完整)需修補完繕,外牆打好,如看到磚塊,也要再磨水泥復原,還要加防水處理,要保證我裡牆以後不會滲水」等語,可知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之範圍僅限系爭房屋突出且占用鄰地部分,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拆除外牆之處呈現內凹之狀態,已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拆除範圍僅限突出部分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其有權拆除。
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足判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內牆壁癌之原因,為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所造成,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北側外牆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 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8 頁所記載室外部分之修復方法為修復,應屬有據;
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有關室內部分,經查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13室外牆壁拆除位置,對應室內牆壁位置為照片編號20,…,因兩造皆有拆除該牆之室外部分,故本公會認原告與被告應負該牆一半之修復金額,而其它室內牆壁屬被告修復之責任。」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20所示之該面室內牆壁修復金額應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一半,其他室內牆壁修復金額則應由被告負擔,再比對附圖可知該面室內牆壁面積占二樓全部室內牆壁面積比例約為24% ,則二樓全部室內牆壁損害修復費用102,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88% ,由原告負擔1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部分損害修復費用為89,866元(計算式:102,120 ×0.88=89,86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北側外牆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 月20日(109 )省土技字第南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所載以「先將已打鑿牆面先予以水泥砂漿粉刷整平,整平後施以彈性水泥塗裝再以水泥砂漿粉光保護,再對新舊粉刷接縫處施以防水處理以達防水功能,最後塗刷水泥漆回復原有外觀」之修復方法為修復;
並請求被告給付8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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