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2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秀美、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張清福、王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方面:
- ㈠、王秀美、王清海、王博育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
- ㈡、被告張清福、王素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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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王珍南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王清海
張清福
王素玲
王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35.0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2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秀美、王清海、張清福、王素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博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清福、王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發揮,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09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王秀美、王清海、王博育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張清福、王素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張清福、王素玲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119至121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經查:1、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較短之方形土地,西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坐落鐵皮屋及兩間一層磚造瓦頂建物,最東側為空地,鐵皮屋上有門牌114號,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7、65、87至89、95至115、139頁)。
2、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王秀美、王清海、王博育所同意(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張清福、王素玲未陳報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95、19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與被告王博育同意維持共有、被告王秀美、王清海同意與被告張清福、王素玲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及本院108年9月3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77、78頁),而被告王清海、張清福、王素玲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王博育、王秀美、王清海就地上物部分均同意由分得土地之人處理(本院卷第215頁),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正,可經由共有之編號甲土地通行,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通行道路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王秀美 │30/297 │60/149 │300/2970 │
│ ├────┼────────┼─────────┼─────────┤
│ │王清海 │ │ │ │
│ 乙 ├────┤ │ │ │
│ │張清福 │公同共有445/2970│公同共有89/149 │連帶負擔445/2970 │
│ ├────┤ │ │ │
│ │王素玲 │ │ │ │
├──┼────┼────────┼─────────┼─────────┤
│ │王珍南 │445/2970 │1/5 │445/2970 │
│ 丙 ├────┼────────┼─────────┼─────────┤
│ │王博育 │1780/2970 │4/5 │1780/2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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