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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邱品圜
李榮招
邱俊郎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品圜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8 年11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9,72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查,被告邱品圜之被繼承人邱慶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邱品圜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邱慶輝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品圜、李榮招、邱俊郎、邱俊傑共同繼承。
惟被告邱品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邱慶輝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榮招、邱俊郎、邱俊傑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李榮招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邱品圜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邱品圜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榮招,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慶輝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榮招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榮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那塊地是伊與邱慶輝辛苦打拼得來的,邱慶輝過世了由伊承接有何不對,本件原告起訴沒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邱品圜、邱俊郎、邱俊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品圜積欠原告359,723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邱品圜之被繼承人邱慶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4 人概括繼承,被告4 人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邱品圜以外之被告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邱品圜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60 號債權憑證、系爭附表編號3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邱品圜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慶輝所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告邱品圜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李榮昭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李榮昭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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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邱慶輝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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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 數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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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6.54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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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40.91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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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3,000平方公尺│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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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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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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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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