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珠與原告前因故起齟齬,被告林品珠於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林品珠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與伊無關,刑事部分伊
- ㈡、被告曾文廊部分:本件刑事部分伊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林品珠部分:
- ㈢、被告曾文廊部分:
-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品珠、被告曾文廊有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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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周金秋
被 告 林品珠
曾文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珠與原告前因故起齟齬,被告林品珠於107年6月10日(原告起訴狀載為107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巷00號住處,原告聽到門鈴及踹門聲響即開啟上開住處電動門,被告林品珠隨即將原告拖至上址車庫裡,將原告毆打至遍體鱗傷,被告林品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被告曾文廊知悉被告林品珠與原告發生上開衝突後,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住處轉彎巷口處,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以腳踹踢系爭車輛下盤接縫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再以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使原告受有左臉腫脹瘀青之傷害,復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
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恐懼不堪,原告因而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940元,被告犯後至今毫無悔意,令原告每日生活提心吊膽,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狀況,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品珠應給付原告60,000元(含醫藥費970元、精神慰撫金59,030元);
被告曾文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含醫藥費970元、精神慰撫金53,030元、系爭車輛鈑金修理費用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品珠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與伊無關,刑事部分伊已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文廊部分:本件刑事部分伊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證據即恣意提告,造成伊莫大困擾。
原告主張醫藥費用與伊無關,刑事部分伊已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給付;
伊否認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鈑金修理費用,亦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珠、曾文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健康、財產權受侵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品珠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珠有於107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雖提出藥袋、診斷證明書及領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67至77、8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受有前開傷害,藥袋、領藥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疾病就診及領藥,其內容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
2、本件傷害發生當時並無證人當場見聞,事後原告與被告林品珠相互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依原告告訴意旨,認定如前開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品珠提起公訴,有系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其內就被告林品珠傷害原告部分,僅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而原告自陳已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亦不能因被告林品珠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述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被告曾文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廊有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住處,對原告為毀損系爭車輛、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等情,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鈑金及塗裝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曾文廊毀損乙節為真。
又上開事件發生當時並無證人當場見聞,原告事後雖對被告曾文廊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文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其內就被告曾文廊部分,僅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品珠、被告曾文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珠、被告曾文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珠、曾文廊各給付60,000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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