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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何謹山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何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567 之91地號土地,其中596 之91地號土地分割自567 之1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新莊段1230、1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關係,而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委任法律關係或撤銷贈與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細繹原告起訴意旨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非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而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而僅屬同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之情形。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時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
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㈠就先位之訴:⒈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73年9 月4 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原告希望被告日後於高雄地區服務警職時可供為住所之用,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於任警職期間未曾在高雄地區服務亦未居住系爭房地,而被告婚後另於79年4 月間為購屋商請原告資助幫忙,原告即將另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巷0 號房屋出售,用以協助被告購得現住之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318 號5 樓2 房屋(下稱嘉義房屋)。
當時兩造言明如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
其後因原告改至嘉義縣民雄鄉居住,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之用。
原告每月生活費即賴老人年金、被告每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訴外人即另子何忠其不定期給付之2,000 元至3,000 元與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10,000元租金。
⒉嗣於106 年12月底時因承租人不願續租系爭房地,原告為此減少每月10,000元租金收入,然原告年邁多病需持續就醫治療,而被告於107 年間退休後每月也僅給付原告5,000 元生活費,因被告已有嘉義房屋可供其居住而不可能遷徙至系爭房地居住,原告遂委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其後房仲公司覓得有買家願意以2,93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被告出面與買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經核算扣除相關稅費後尚餘2,600,000 元。
豈料被告竟稱要將賣得價金其中1,000,000 元作為原告安養金,另1,000,000 元則交付予何忠其,剩下餘款再交由原告支用,但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有權處分財產,原告原本不同意被告出賣價金安排,但在房屋仲介公司勸導下僅能勉強接受,豈料被告再度改口稱因擔心原告將分得價金花光而取消買賣致契約不成立。
⒊復因系爭房屋部分跨建於同段1105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租用手續,原告前已於106 年4 月6 日向該分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但因被告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故由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簽立切結書,經該分署於108 年5 月1 日通知符合出租規定而同意租用,應於108 年6 月1 日前至該分署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但經多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仍置之不理,經該分署通知申租案應予註銷致損害原告權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
㈡就備位之訴:⒈如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自從107 年間因系爭房地買賣不成,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未探望,再原告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竟拒絕開門,每月除匯款外未盡孝道,原告生病時亦無法聯絡被告,僅能自行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實在情何以堪。
被告既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2年間任職警職時按月交付10,000元予原告委由原告代為參加合會,原告於73年時為被告代為標會得標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此後被告亦按月匯款與原告,是系爭房地顯為被告出資購買而與原告資金無涉。
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被告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方便其管理使用並處理出租事宜,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況原告前就相同情事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6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駁回聲請再議與鈞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聲請駁回在案,堪認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購買嘉義房屋時原告確係贈與1,000,000 元作為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被告分期償還,然被告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如欲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之事,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㈢再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被告實係擔心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2,600,000 元遭原告恣意花用殆盡,因此方與原告提及其中1,000,000 元作為原告之安養金,另將1,000,000 元交付何忠其,剩下餘款則交由原告自由使用,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只好取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辱罵被告,被告自無心情探望原告。
即便如此,被告對原告仍不離不棄,且原告有4 名子女,僅被告持續定期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至被告家中未獲回應,實係被告當日前往臺東旅遊而非拒絕開門,原告竟將被告汙名化為不肖子,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先位之訴: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0歲且甫任警職,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被告則抗辯除以警職薪資委請原告每月為其參與合會標會購買系爭房地外,其於求學期間係就讀建教合作之學校,每月亦有固定收入等語。
依證人何忠其於偵查中證述:購買系爭房地時我上高中,當時被告已經當警察而且有收入,原告將被告收入標會起來買系爭房地,而且這幾年來原告也不斷對我重複表示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
兩造間絕對不是借名登記也不是贈與關係,因為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等語(107 年度交查字第237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我高一、高二的時候就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用被告的會錢標會購買,就是用被告擔任警職薪水的10,000元標會,標會後拿錢由原告處理。
另外因為原告有拿1,000,000 元給被告購買嘉義房屋,被告感恩下即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真正買的是高雄龍泉巷的房子。
原告只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被告用會錢買的,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原告贈予被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248 頁至第251 頁),互核何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勾稽證人即被告阿姨宋菀晴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開始上班的時候每個月拿10,000元給原告繳會錢,這件事情連我父親都知道,因為被告曾經在我家裡住過所以我知道這件事。
另被告在擔任警職前,曾在高苑高工就讀建教合作班等語(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8 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沈淑娟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於75年12月27日結婚,結婚時被告是擔任警察工作,我則在醫院擔任護士。
我與被告婚前原告有去我娘家提親,原告有跟我母親說被告在高雄有系爭房地,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每月繳納會款標會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已難謂全然無據。
⒊原告再稱系爭房地歷年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系爭房地歷年來多次與鄰地所有人爭訟,均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楊瓊雅律師進行訴訟,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且被告抗辯係因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原告生活費之用,原告為此保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因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而對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有高度掌握及利害關係,則由原告聘請律師代為進行訴訟,亦在情理之中,自難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即率爾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9年4 月間為購買嘉義房屋時商請原告幫忙,兩造約定如系爭房地出售時則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然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而於關係非惡時,被告在有資金需求時由原告供給資金並非不可想像,且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確有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陳蓮美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在82年時照顧原告母親就認識原告,後來是在104 、105 年間結婚。
兩造原本互動良好,自從要出賣系爭房地後就鬧得關係很不好。
被告有表示過系爭房地是原告辛辛苦苦買的,之所以會登記被告名下是因為高雄市龍泉巷的房子是原告所有,但龍泉巷房子太小,原告處處都為被告著想,所以就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是我聽原告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86 頁至第390 頁),然陳蓮美自述係於82年後始與原告認識,則系爭房地於73年9月4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之資金來源,均證稱係分別聽聞自兩造而來,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本就薄弱,且陳蓮美既證稱兩造原本關係和諧,因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始惡化對立,則其證述係經被告告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亦與常情不符,則陳蓮美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應和原告主張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自難採信。
而證人莊美鳳雖於審理時證述「原告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原告有表示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種情形在實務上經常會有。
我自己沒有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誰,因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而且被告也願意簽名,我沒有特別向被告詢問。
我會以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來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可知莊美鳳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深入了解,其資訊來源僅係原告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之單方面告知,則莊美鳳證述內容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真實性。
⒍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當無理由而無從採憑。
㈡就備位之訴: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故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於訴訟中自始均主張係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無從認定為真。
況被告抗辯迄今仍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此有卷存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憑,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亦難認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合。
再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故贈與人應於受贈人有忘惠行為時,贈與人應於1 年內即時撤銷贈與,使權利狀態儘早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不願履行扶養義務,而依陳蓮美證述「大約107 年6 月份,被告生活費有繼續支付,只是沒有接聽電話,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9 頁至第391 頁),是以即便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於107 年6 月起即知悉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原告應於知悉時起算1 年內撤銷之,惟原告遲於108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顯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⒊基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而難以憑信。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規定與備位之訴中依撤銷贈與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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