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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李宥鋰即李芸萱即李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02 元,及其中137,615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0,9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137,61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90,902 元帳款未付。
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被告自得依上開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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