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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崑萍
相 對 人 鄭英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英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9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因系爭訴訟所支出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均已由聲請人預納,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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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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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106年8月11日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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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665元 │107年2月13日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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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土地│ 4,010元 │107年7月20日聲請人預納│
│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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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40元 │107年7月20日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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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107年9月13日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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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9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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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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