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于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復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西區福民里錦州二街28號2 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乙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