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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唐采娥
相 對 人 張王太汝(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
張景富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
張景文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
張景全 (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
張蓋利 (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
黃賴秀玉(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相對人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蓋利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相對人黃賴秀玉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6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惟查,相對人戶籍地均非本院轄區,此有各該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首開條文規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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