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相 對 人 廖寂如
郭義聖
郭源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寂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義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源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44 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廖寂如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郭義聖、郭源燿視同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羅仲元│6分之1 │
├──┼───┼───────┤
│2 │廖寂如│6分之1 │
├──┼───┼───────┤
│3 │郭義聖│3分之1 │
├──┼───┼───────┤
│4 │郭源燿│3分之1 │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2日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7 年2 月 6日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2,700元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預納│
├───────┼────┼─────────────┤
│合計 │4,2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廖寂如於107 年7 月11│
│ │ │日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1.相對人廖寂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00元。 │
│ (計算式:4,200元×1/6 =700元) │
│2.相對人郭義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400元。 │
│ (計算式:4,200元×1/3=1,400元) │
│3.相對人郭源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400元。 │
│ (計算式:4,200元×1/3=1,4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