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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志航
相 對 人 林書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證。
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35萬元及其利息。
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3年,再以本票的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63,000元【計算式:350,000×6%×3=63,000】。
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63,0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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