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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鐘沛瑜即鐘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沛瑜即鐘淑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清算完結並有賸餘財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應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故聲請人以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剩餘財產,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知信函、股東名冊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因工作性質,之前在北部工作,現在在南部工作,一個月內至少會返回戶籍址居住一周左右。」
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8 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29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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