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聲,7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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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文廣

相 對 人 張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有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聲請人扶助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確定,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向第三人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賠償金額1,200,000元,聲請人亦因此支出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56,000元,相對人即負有繳納回饋金義務,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於上開扶助事件中提供之地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復於108年1月15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上開通知書予相對人,仍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郵件退回信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該局108年8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15071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及相對人戶籍地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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