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聲,8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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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葉泳利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09號),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13208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的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附件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面積1平方公尺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由第三人劉文峯出資興建,再輾轉出售聲請人,聲請人只是因為買賣關係取得處分權,劉文峯才是系爭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但是:本件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裁定認聲請人已經在本案拆屋還地或是再審訴訟都主張自己是向訴外人翁進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後,以系爭建物所有人的身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已經駁回確定。

卻在本案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駁回確定後,再以自己不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劉文峯才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是拖延系爭建物的執行程序,而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聲請人此次雖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是除前開事由外,聲請人沒有再釋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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