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邦和
相 對 人 張李恨
劉張甘
張麽冬
張麽麟
張麽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李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99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1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李恨負擔,嗣相對人張李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李恨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張李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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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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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4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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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598元 │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2日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3,650元 │聲請人於106 年11月 6日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1,750元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3日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相對人張李恨於107 年9 月25日預納。 │
├────────┼─────┴──────────────────┤
│說 明 │相對人張李恨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6,998 元 │
│ │(計算式:1,000 +598 +3,650 +1,750 =6,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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