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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6號
原 告 吳珮慈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依照前述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要提出訴狀,而且訴狀內應該記載⑴當事人(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和住、居所(地址),如果有法定代理人,另外要記載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⑵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也就是請求法院如何判決,聲明內容必須具體、明確),⑶訴訟的原因事實,才算具備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具備程式時,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記載被告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原因事實等事項,而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本院已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述裁定已經在108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
因此,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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