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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素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嘉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提起上訴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盈志簽收,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 年11月24日,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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