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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許森閎
許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而本條項的立法意旨,是因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導致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的地位,卻必須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為不知訴訟繫屬的事實,而受到不利益,同時減少繼受人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的權利來阻斷既判力,再導致紛爭,所以用這種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的事實,使繼受人知悉,來預防紛爭。
同時,顧及公示制度的執行可能性,並且為了減少法院的負擔,因此僅限於繫屬中的訴訟是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該登記的權利為訴訟標的時,才在適用之列。
據此,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的證明(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必須原告起訴是基於物權關係,而且是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才可以。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對相對人許森閎有債權存在,而許森閎在民國107 年7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本件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許立揚,已經侵害聲請人的債權。
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的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許立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審查前開訴訟的訴訟標的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的撤銷訴權,並不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訴訟標的,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並沒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的適用。
因此,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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