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經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照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 (二)本件原告許世忠主張的前揭事實,已經提出系爭租約、土
- (三)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 (四)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 (五)從107年2月到原告許世忠107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
- 五、結論,原告許世忠依租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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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黃秀
許世忠
被 告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許世忠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經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為訴外人葉文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及16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22坪,葉文上就跟原告許世忠協商,書面約定從民國10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葉文上在104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的租金就由葉文上的繼承人葉正凰繳納。
但是從107年2月1日開始就沒有繳納租金,到107年8月為止,已經積欠租金14,000元。
被告4人是葉文上的繼承人,原告許世忠多次催討,被告等人仍然沒有按期繳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4,000元。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自107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的租金給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是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從上開條文規定可以知道,定有期限的租賃契約,如果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存續中死亡時,該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但是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可以隨時主張終止契約。
(二)本件原告許世忠主張的前揭事實,已經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作為證據,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葉文上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也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查。
綜合上開證據,原告許世忠的主張,應為可採。
又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葉文上雖然在租賃期間死亡,但是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的法律關係,應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而被告4人未依照前揭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原告許世忠及被告4人間。
(三)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規定甚明。
依照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是從104年5月1日到107年4月30日為止,但是根據原告許世忠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租約屆滿後,被告沒有說要終止契約,有說借給親戚使用,我有跟被告說還是要支付租金,是屬於不定期租賃。
我沒有說不讓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的房子還在那裡,如果被告要使用就繳租金,繼續使用等語,可見在系爭租約屆滿後,土地仍由被告使用,而原告許世忠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原告許世忠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的情形存在,且原告許世忠也承認沒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所以兩造間的租賃關係還是繼續存在。
(五)從107年2月到原告許世忠107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積欠租金16,000元(2000×8=16,000),另外本件訴訟在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又積欠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共4次應繳付之租金共8,000元(2,000×4 =8,000),故原告許世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16,000+8,000=24,000)的部分,是有理由,應該准許。
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尚未屆至的租金請求,因為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許世忠的請求就無理由。
另外,從系爭租約的出租人是記載原告許世忠,該租約也沒有寫到原告許世忠有代理原告許黃秀出租系爭土地,原告許黃秀既然不是系爭租約的當事人,自然就不能向被告請求租金,所以,本案原告許黃秀的請求,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許世忠依租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許世忠超過這個金額的請求及原告許黃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的部分,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是這應該只是促使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就這部分不需要另外做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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