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原 告 紀政成
被 告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巖新臺幣2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錫輝新臺幣2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水樹新臺幣16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政成新臺幣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同段6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案經鈞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編號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5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87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於105 年間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 號判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 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 之矮圍牆、代號C 之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19 平方公尺、29.05 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D 之矮圍牆、代號E 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 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無權占用系爭61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69平方公尺、6.53平方公尺、10.01 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經鈞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案之地上物已於107 年6 月6 日強制執行完畢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實施土地界址重測時即101 年12月5 日,當日確認無權占用,而迄日為107 年6月6 日強制執行拆除作業竣工日,占用時程計5 年6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81 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期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 元(計算式:⑴系爭545 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公告地價130 元×無權占用面積55.58 平方公尺×每年土地租金10% ×占用期程5 年6 個月=3,974 元;
加計利息:一年租金723 元×法定年利率5%÷12個月×占用月數66個月=198 元;
合計3,974 元+198 =4,172 元。
⑵系爭614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公告地價130 元×無權占用面積17.23 平方公尺×每年土地租金10% ×占用期程5 年6 個月=1,232 元;
加計利息:一年租金224 元×法定年利率5%÷12個月×占用月數66個月=61元;
合計:1,232 元+61元=1,29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 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無權向我請求,而且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我勝訴,土地是我的,我不用繳納租金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於103 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圍牆、編號乙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5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 平方公尺、3.87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於105 年間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 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之矮圍牆、代號C 之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19 平方公尺、29.05 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D 之矮圍牆、代號E 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 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無權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69平方公尺、6.53平方公尺、10.01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案之地上物已於107 年6 月6 日強制執行完畢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069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我勝訴,土地是我的,我不用繳納租金給原告云云,惟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之事實既已經上開二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主張逾5 年部分時效消滅,自堪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再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期間,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至起訴時已逾5 年,業已罹於5 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而不應准許。
㈢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6日朴地價字第1080005598號函、108 年7 月19日朴地價字第1080005666號函在卷可參,查系爭54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6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係作為興建地上物使用,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則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81 平方公尺及按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蔡新巖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原告蔡錫輝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原告王水樹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原告紀政成應有部分均為128 分之1 ,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予原告蔡新巖、蔡錫輝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為260 元(計算式:72.81 ×1/10×104 ×8%÷365 ×307 =51,72.81 ×1/10×104 ×8%=61,72.81 ×1/10×104 ×8%÷365 ×157 =26,51+61+61+61+26=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予原告王水樹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2 元(計算式:72.81 ×1/16×104 ×8%÷365 ×307 =32,72.81 ×1/16×104 ×8%=38,72.81 ×1/16×104 ×8%÷365×157 =16,32+38+38+38+16=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予原告紀政成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元(計算式:72.81 ×1/128 ×104 ×8%÷365×307 =4 ,72.81 ×1/128 ×104 ×8%=5 ,72.81 ×1/128 ×104 ×8%÷365 ×157 =2 ,4 +5 +5 +5 +2 =2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新巖260 元、原告蔡錫輝260 元、原告王水樹162 元、原告紀政成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2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