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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韓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8,961元㈠從民國93年12月2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
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 年,之後每年屆
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
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
18.25 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豈料,被告沒有履行清償義務。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
次全部清償。大眾銀行之後在把上開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
切權利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28,961元、計算到93年12月1 日的利息(未收利息1,946 元、遲延利息3,237 元)及衍生的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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