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小,35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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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蔡進興
被 告 曾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1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長庚醫院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

嗣乙車修復費用為57,792元(含零件33,672元、鈑金12,600元、塗裝11,5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000元等情。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有過失,但不用負擔全部責任,本件該賠償多少就賠償多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168 線14.9公里(路燈001860)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原告將乙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而肇事,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同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被告過失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乙車之出廠日為88年3 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67 元(計算式:33,672元1/10=3,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乙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487元(計算式:3,367 元+12,600元+11,520元=27,48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65% 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為17,867元(計算式:27,487元×65 %=1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1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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