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小調,15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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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小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世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侯禹彤涉犯幫助詐欺罪,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詐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案件(嗣因其自白犯罪,改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處刑)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中,被害人(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並無本件原告,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查。

而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梁耿榮交付詐欺集團之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並非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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