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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救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經在109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都沒有補繳抗告費,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該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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