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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梁岑宇
被 告 陳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從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0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於民國105年間結為夫妻,蔡雅雯玩網路遊戲結識被告,被告明知蔡雅雯有配偶,仍多次挑誘蔡雅雯,與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被告裸上半身照片,兩人甚至互稱「老公」、「老婆」,對話中也出現「愛你」、「我好想你」,使蔡雅雯萌生與原告離婚的想法。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所以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狀說發現蔡雅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侵害原告配偶權,但是原告沒有說明是如何發現並取得蔡雅雯LINE對話紀錄,原告應先舉證是以合法方式取得。如果原告無法舉證,基於憲法
及刑法保護人民的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不得無
故察看蔡雅雯的手機包括照片、對話紀錄等,所以原告該
部分主張,依照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不能採認。又原告如
果擅自窺視蔡雅雯的手機而拍攝取得,屬於非法取證,侵
害蔡雅雯於憲法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的保障,並且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該認為該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蔡雅雯的行為僅限於使用通訊軟體聊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行為,單以聊天如何能構成侵害配偶權?縱使有
侵害,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也沒有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的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配偶權,屬於應
受保護之權利,如果配偶的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的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但
是並非表示已婚男女在沒有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
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
,不可以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的自由權利。尤其,朋友間
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不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
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在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在
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但是男女交往的分際,隨
著時代不同與時俱進,在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不可一
概而論。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
妥適或未避嫌的行為,在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規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的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所以或許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有不妥
或讓人非議的地方處,但是如果不是屬於情節重大,即與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相符。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蔡雅雯間,有何相姦、通姦、其他逾越婚姻倫理以外的肢體接觸等親密行為,而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有拍攝裸露上半身的照片
,但現今社會於網路、路邊廣告、電視上經常會見到男性
裸露上半身的畫面,實難僅憑此便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常
情的行為。縱使被告在通訊時使用的文字或圖示,有不妥
的地方使原告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的聯想,但是被告的
行為仍僅限於以文字,僅憑兩人以通訊軟體聯絡應不足構
成「情節重大」。
(五)原告雖稱是因被告行為導致蔡雅雯疏離原告態度冷淡云云,但是實情是在被告與蔡雅雯認識前,因為原告個性導致
原告與蔡雅雯間早已感情不睦,此一結果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
(六)縱使被告行為確實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30萬元,但是卻未實際說明遭受到何種配偶權侵害且情節重大,
更未說明為何請求金額可以高達30萬元,於原告舉證前,難認原告請求的金額有理由。且被告的學歷僅技術學院肄
業,現在在中古車行任職,每月僅有底薪1萬餘元,還要
扶養祖母,家境可謂清寒,參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屬於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蔡雅雯結婚,而被告與訴外人蔡雅雯有為原證2對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戶
籍謄本及原證2的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原證2的Line訊息應該可以作為證據:
被告抗辯原告是不法取證,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陳
明稱:因為夫妻之間手機會互用,我看到我太太的手機知
道這件事情,我擷取畫面後,我太太也知道,沒有反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是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所以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揭通話紀錄,可以做為本件認定
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的證據,被告辯稱因為
原告是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就不可採。
(三)被告與蔡雅雯間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依照卷附被告與訴外人蔡雅雯對話紀錄的內容,不但談到被告生殖器大小,雙方並互稱「老公」、「老婆」,並傾
訴「愛你」、「想你」,表達出其2人彼此間互相愛慕、
思念,且對話中多次提及「高漲」、「變硬」、「射精」
等性愛字眼,或是談論性行為或自慰過程,被告也傳送自
己裸露上身的照片給訴外人蔡雅雯,以目前社會通念,可
以認定已經逾越已婚男女間的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且有
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的曖昧及親密行
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的不安與懷疑。被告的
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及幸福安全。所以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已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程度。所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的損害,即屬有依據。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與訴外人蔡雅
雯單純聊天,情節並非重大,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就不可以採信。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陳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陳述: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無小孩
;
及原告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房地,被告自承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蔡雅雯有配
偶,仍與蔡雅雯為上開行為,其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前開所示之
雙方的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範圍內的請求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7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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