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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鄭梅原
被 告 鄭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116號前,持現場施工使用之鐵鎚1支敲擊磚頭,致使水泥未乾之磚頭掉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除受有上開遭毀損磚頭之損害外,僱請兩名工人自高雄至嘉義施工,亦需油錢及工資(郭久雄一日工資2,500元、王瑞香一日工資2,000元),另興建圍牆所需之混凝土、沙石、磚頭等費用亦屬原告之損害。
此外,被告於上述時間持鐵鎚敲打原告正在興建之圍牆磚頭,原告自屋內看到欲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拿鐵鎚打原告,令原告精神壓力好大,因此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圍牆是違建,107年5月4日上午原告僱請工人於上開地點興建圍牆時,被告僅係要求原告可否將防火巷寬度預留寬一點,預防事故發生時之安全問題,被告並沒有毀損原告的磚頭,只是用鐵鎚勾動磚頭而已,原告興建之磚頭圍牆原狀都還在原處。
如被告有毀損磚頭,為何警察拍攝之照片都沒有拍到。
對於20塊磚頭價值50元沒有意見,惟被告並沒有毀損原告之磚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持鐵槌敲壞原告之20塊磚頭:1、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116號前之磚頭,均係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7年5月4日僱用證人郭久雄、王瑞香,以上開磚頭搭建圍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107年度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45、138至139頁),核與證人郭久雄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中、證人邱鄭梅原、王瑞香於警詢及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0006119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7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91至92、95、105至106、125至127頁),並有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庭呈之訂購磚頭手寫單據1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43頁)。
2、被告有持鐵鎚1支敲擊證人郭久雄、王瑞香鋪設至第3層未完成水泥未乾之磚頭,致磚頭掉落地面破損乙情,業經證人邱鄭梅原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鐵鎚敲打圍牆,磚頭有破等語(易字卷第127頁),證人郭久雄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約砌了2、3層磚頭,第3層磚頭未完成,被告用鐵鎚破壞磚頭,破掉的磚頭已經清掉了,易字卷52頁下方照片中破碎之磚頭就是被告推落,我撿到旁邊的磚頭碎塊等語(易字卷第93至94、98、101頁),證人王瑞香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已經做了2、3層磚頭,第3層磚頭未完成,被告拿我們的鐵鎚敲磚頭,磚頭有因此破損,我們把壞掉的磚頭撿去旁邊,易字卷52頁下方照片中破碎的磚頭,是被告敲磚頭後,我們撿到旁邊的等語(易字卷第107、111頁)。
又被告前雖與證人邱鄭梅原有糾紛,此據證人邱鄭梅原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與現場施工工人王瑞香、郭久雄都不認識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證人王瑞香、郭久雄並無攀附、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證,應值採信。
此外,復有破碎磚頭照片1張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鐵鎚敲擊磚頭,致磚頭破損。
3、又關於被告毀損磚頭塊數乙節,證人郭久雄於偵查時證稱:大概有2、30塊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先證稱:現場約有4、50塊磚頭被破壞等語,後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有3、40塊,實際數量我沒有數等語(易字卷第94、101頁),證人王瑞香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壞掉的磚頭有2、30塊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證人邱鄭梅原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敲壞20塊還是30塊磚頭等語(易字卷第133頁)。
是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實際毀損之磚頭塊數為20塊。
至於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雖提出現場照片7張(易字卷第51至54頁),辯陳稱係用以證明砌好之磚頭僅照片所示之地上幾塊,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7年5月5日云云(易字卷第47頁)。
惟除易字卷第52頁下方照片外之其餘6張照片,均僅攝得分堆疊放整齊之磚頭、鐵架及已有鋪上水泥並放上磚頭之畫面,而易字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中所示之破碎磚頭,更經證人郭久雄、王瑞香證稱即係遭被告毀損之磚頭,已如上述。
是被告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磚頭之情形,辯稱其只是拿鐵槌把磚頭敲離它的位置云云(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45頁),惟證人郭久雄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鐵鎚整個很大力地敲磚頭,磚頭只要輕輕一撥就會往外掉,更何況被告這麼大力一定會破掉等語(易字卷第102頁),證人王瑞香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撥磚頭應該是有比較大力等語(易字卷第115頁),堪信被告係持鐵鎚敲大力敲擊水泥尚未凝固之磚頭,而非僅將之敲離位置。
5、是本件被告有持鐵槌敲壞原告之20塊磚頭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毀損原告之20塊磚頭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磚頭部分: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述:伊購買7,500元之磚頭3,000塊,一塊2.5元,對認定被告是敲壞20塊磚頭沒有意見,損失為50元等語(易字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磚頭20塊共價值50元。
2、回復原狀除需上開磚頭20塊外,尚需水泥及沙,而原告本件圍牆原預定砌到5台尺高,至少要花2日等情,有證人郭久雄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03頁),證人郭久雄證稱當日早上約8點開始施作等語(易字卷第92頁),證人王瑞香則證稱當天伊自己開車到場,約9點多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證人郭久雄及證人王瑞香對於當天早上何時開始施作乙節證述不同,惟證人王瑞香係親自開車到場,對於時間之掌握應較證人郭久雄為清楚,是認以證人王瑞香之證述較為可採。
因此,堪認證人於當天早上9點開始施作迄上午11時許因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而停止施作,合計施作期間約2小時。
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預計施作2日,遭被告毀損時之工作進度應為8分之1。
原告訂購欲供本件工程施作所用之泥沙為2,800元、水泥為2,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單據可參(附民卷第9頁),以此計算本件已施作遭被告毀損需重新施作所需之泥水、水泥費用,應以669元【(2,800+2,550)x1 /8=6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又證人王瑞香證稱:其與郭久雄來嘉義施工的工錢,伊是1,600元,郭久雄是2,100元,伊與原告原是親戚就沒有貼伊油錢等語(易字卷第114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證人王瑞香、郭久雄之日薪各為2,000元、2,500元云云(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王瑞香所述不符,自難憑採。
是回復原狀以施工2小時計,所需之工資應為925元【(1,600+2,100)1/8x 2=925】。
至於原告雖主張尚需支付油資云云,惟證人王瑞香已明確證稱原告並未給付油資予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因此,本件如復原至遭被告毀損時之現況,共需1,644元(50+669+925=1,644)。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然本件被告僅毀損上開施作中之磚頭,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致受有精神上傷害之證明,是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礙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107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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