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16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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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偉民

被 告 紀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南簡字第66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2 月11日,原告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9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毋庸另行裁判命分擔)。

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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