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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李謝錦淑
被 告 李順員
利害關係人 李三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李三正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原告及被告李謝錦淑、李順員各負擔新臺幣920 元。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利害關係人李三正(下稱李三正)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3,554 元,以及其中210,029 元從民國93年3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407 號債權憑證可以證明。
㈡李三正與被告等人因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並且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因為李三正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還沒有清償,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所以依照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代位李三正請求被告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被告和李三正公同共有本件土地應該分割,並且按照被告和李三正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都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77至129 頁)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
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不僅僅以請求權為限,凡是不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都可以代位行使。
這項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斷,不限於保存行為,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的行為,例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因此,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的債權人就可以代位行使。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有明文規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所採意見參照)。
㈣經查,被告並沒有主張、證明本件土地有不能分割的情形,李三正卻怠於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就李三正應該繼承的本件土地受償。
因此,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李三正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就有依據,應該准許。
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物分割方法,並按照李三正和被告等人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因此,本院採用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經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該斟酌哪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夠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益,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個共有人起訴而有所不同,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仍然應該由兩造按照李三正和被告2 人的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按照李三正的應繼分比例)負擔,才算公允。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及被告2 人各負擔3 分之1 。
再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李謝錦淑、李順員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920 元,其餘的920 元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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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明細 │面積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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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東石鄉富安段│733.99平方公尺 │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 │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 │順員各3 分之1 ,並按照前│
│ │全部 │ │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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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東石鄉富安段│4.95平方公尺 │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 │473 地號土地所有權│ │順員各3 分之1 ,按照前述│
│ │全部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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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東石鄉富安段│12.05平方公尺 │李三正、被告李謝錦淑、李│
│ │477 地號土地所有權│ │順員各3 分之1 ,並按照前│
│ │全部 │ │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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