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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蘇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4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玉山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228,058 元,玉山銀行已將系爭借款中本金215,847 元及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於當行向玉山銀行以信用借貸300,000 元,然核貸當時銀行承辦員當面告知金融商品借貸,依法規定須向信保基金要保「借款人保證之保險」即向原告要保,當時承辦員也解釋如伊沒有繳納貸款的分期付款,會有信保基金代為賠償銀行損失,因此伊非常不解,原告受伊保費,伊也受信用破產的懲罰,為何原告依約賠付銀行損失,現在又來提出要伊賠償其損失的請求,那麼當時的保險金不就是產險公司配合銀行來無端索要的不義之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向玉山銀行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縱信用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貸款人負擔,並無從解免其原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償還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而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且於賠付欠款後受讓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仍得就受讓債權依約收取約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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