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 三、訴訟費用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可以請求莊金龍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二)系爭土地應該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金龍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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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唐木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素雲
陳莊素鳳
莊素卿
莊清宗
莊清和
莊素玉
李翔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應就被繼承人莊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莊金龍在民國65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
上開被告沒有就莊金龍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者,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
又附圖所記載莊金龍繼承人的持分錯誤,應更正為1/2。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莊金龍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金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
上開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未就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就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該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呈現「倒L」的形狀,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東邊及北邊臨水溝等情形,已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朴子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且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也有地籍圖謄本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應該可以認定。
3.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的土地地形相同,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經濟價值亦相當,而且被告也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所以,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如附圖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另外,附圖中丙部分莊金龍之繼承人持分1/4,應該是誤載,更正為1/2。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金龍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莊金龍的繼承人即被告莊素雲、陳莊素鳳、莊素卿、莊清宗、莊清河、莊素玉就莊金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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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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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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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素雲、陳莊│1/2 │連帶負擔1/2 │
│ │素鳳、莊素卿、莊│ │ │
│ │清宗、莊清河、莊│ │ │
│ │素玉即莊金龍的繼│ │ │
│ │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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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唐木杉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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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翔宸(即李│1/4 │1/4 │
│ │俊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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