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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永潔(原名: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林永潔、林**(姓名不詳)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107 年5 月10日及107年9 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分割繼承於被告林永潔名下等語。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林永潔、林**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即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被告林**之真正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林**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另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林**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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