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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溪参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侯棉
訴訟代理人 陳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5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
因原告另所有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與配偶居住於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原告長期以來均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然因被告近期阻撓原告進出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僅能分割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之用。
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原告亦得保留已設置其上之水錶,並得通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會面臨被拆除之風險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堅決不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就原告取得土地之寬度、坪數均足以供原告通行,應屬最為公允妥適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⒈原告所有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朴地測字第108000816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得土地之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系爭土地東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相毗鄰,依附圖一甲案原告受分配位置觀之,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未占用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而無須面臨拆除上之不利益,而原告得以將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經濟上效益。
再原告及被告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分別可透過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巷道對外通行而均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而無害。
⒊至被告所提附圖二乙案與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法,於分割後分配土地位置大致相同,兩方案最大差別在於附圖二乙案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然原告分得部分土地呈現倒三角型,且僅有些微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相接壤,原告所有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出入仍屬不便,且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亦不完整而顯破碎,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土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就長遠發展以觀,實難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於市場上之經濟價值亦可能降低,甚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169 之16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避免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曲折而無法充分有效之使用,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一甲案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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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
│(面積59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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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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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溪参│1000分之36 │1000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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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侯棉│1000分之964 │1000分之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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