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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得覺(原名:鄭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8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20% 固定利率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3年7 月6 日止,尚欠本金171,280 元未清償。
台新銀行於93年10月4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95年7 月21日於民眾日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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