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27,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許懷仁
被 告 賴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朴子收費服務處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各項費用等工作,惟被告經保戶即訴外人洪葉月珠申訴,指稱其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號碼AGF0000000),於8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51,000元,嗣後其欲償還此筆保單借款,並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孰料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反侵占入己;

被告又於100年3月29日於未獲訴外人洪葉月珠同意下,冒用其名義貸款97,000元,嗣後僅償還其中20,000元,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先行與訴外人洪葉月珠達成和解,並代訴外人洪葉月珠清償相關費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除涉犯業務侵占罪,現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通緝中,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12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登錄查詢資料、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墊繳查詢明細、聲明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原告並向嘉義地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2632號),經該署以108年1月2日嘉檢珍暑106偵2632字第1079009917號函覆被告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發佈通緝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