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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蔡國榮
被 告 黃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從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分3筆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交付給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該在105年11月30日清償10萬元、105年12月30日清償20萬元、106年1月30日清償20萬元,兩造並簽立款項保管證明書3張為證。
期間被告只分別在106年11月15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9日各清償1萬元,共計清償4萬元,原告雖然多次催討,被告還是積欠原告46萬元沒有清償。
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原告也提出款項保管證明書(一式兩份)、保管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歸還明細表(一式兩份)雙方各一份等文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8日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7年11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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