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冠男(即陳藝寳的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8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蕭進德都知道綽號「冰心」、「隆啊」是某詐騙集團成員,竟然在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左右,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的被繼承人陳藝寳,佯稱陳藝寳涉嫌洗錢、反毒等罪嫌,要求陳藝寳交付其帳戶監管。
陳藝寳在同日下午2時左右,就依來電者的指示,將他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慈善宮」附近;
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蕭進德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
蕭進德接獲通知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車(車主為百鴻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搭載被告前往「慈善宮」取卡,2人隨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由被告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藝寳中華郵政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5,000元。
蕭進德再將前開款項,交給集團內綽號「隆啊」的成員。
陳藝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被告因為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為陳藝寳已在107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是他的繼承人,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案源頭,沒有加入該集團或是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導致他的被繼承人陳藝寳受有損害145,00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作為證據,而且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本院已經以10 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有聽蕭進德說是幫詐騙集團成員領錢,是由綽號「隆啊」的人指示蕭進德到指定地點拿取財物,再交給「隆啊」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80號卷卷三第40至41頁)。
可見,被告知道自己是負責取款的車手工作,跟詐欺集團成員是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原告被繼承人陳藝寳行騙後,再由蕭進德駕車搭載被告出面操作ATM取得詐騙款項,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的被繼承人陳藝寳為侵害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謂。
被告雖然辯稱:並不是詐欺集團的源頭,也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但是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詐騙款項的工作,是原告被繼承人陳藝寳財產受有侵害的共同原因,所以即使被告沒有接觸被害人或者不是詐欺集團的上手,被告依法還是應該跟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被告一人或集團成員各自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的責任。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是正當的,應該准許。
(三)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也就是107年8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法律上的依據,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因此,本院就原告的假執行聲明,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而且在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