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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鴻儒
相 對 人 張春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張真改
張大有
張育勝
張格誌
張標燦
張復勝
林達夫
江俊逸
江倩慧
王綉鳳
徐愛淑
張瓊云
宋珮瑩即宋張素娥之繼承人
宋怡瑩即宋張素娥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相 對 人 鄭双鳳即涂璉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鴻儒代張瓊云、宋珮瑩、宋怡瑩、張標燦、張復勝、林達夫、徐愛淑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瓊云、宋珮瑩、宋怡瑩、張標燦、張復勝、林達夫、徐愛淑分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各將自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土地的原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張鴻儒,張鴻儒聲請由他承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證,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應該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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