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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鴻儒
相 對 人 張春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張真改
張大有
張育勝
張格誌
江俊逸
江倩慧
王綉鳳
鄭双鳳即涂璉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鴻儒代江俊逸、江倩慧、王綉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俊逸、江倩慧、王綉鳳分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各將自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土地的原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張鴻儒,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證。
張鴻儒聲請由他承受訴訟,雖然經張春芳同意,但是其餘共有人經通知均未表示同意,不能認為也已同意張鴻儒承當江俊逸、江倩慧、王綉鳳的訴訟。
本院審核後,認為江俊逸、江倩慧、王綉鳳已經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該要由張鴻儒承當江俊逸、江倩慧、王綉鳳的訴訟,才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所以,本件聲請應該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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