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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郭譯
被 告 翁榮鐘
翁何話
翁充禧
翁碧凰
翁瑞霙
翁珠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碧凰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翁瑞霙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榮鐘、翁何話、翁充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翁榮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借款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 年1 月18日止,被告翁榮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404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翁榮鐘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炳炫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翁榮鐘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翁炳炫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翁何話、翁充禧、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屋由被告翁碧凰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得,被告翁榮鐘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翁榮鐘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翁碧凰、翁瑞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2日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翁碧凰則以:我父親過世前所留下的退休金都被翁榮鐘花用,所以我父親很生氣就把翁榮鐘趕出去,不要讓翁榮鐘繼承土地,現在翁榮鐘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
我父母親的帳戶裡的退休金,都是翁榮鐘拿走,且存摺也都拿去,而且父母親把錢交給兒子,也不可能會請兒子翁榮鐘寫借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瑞霙則以: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原本是我出錢的,因我父親還在世,所以就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父親生前就說那筆土地是我出錢買的,以後就應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珠旂則以:我父母親都是我大姊翁碧凰在照顧的,所以土地登記給翁碧凰,我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翁榮鐘、翁何話、翁充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係於106 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碧凰、翁瑞霙,又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1日調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謄本資料,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榮鐘積欠原告債務90,40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01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就被繼承人翁炳炫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屋由被告翁碧凰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翁榮鐘、翁何話、翁充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翁瑞霙抗辯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清價款承購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者為翁炳炫,尚無從證明被告翁瑞霙有出資之情。
被告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堪認被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本件被告翁榮鐘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翁榮鐘已無償債之能力,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翁碧凰、翁瑞霙繼承取得後,被告翁榮鐘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翁碧凰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翁瑞霙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翁碧凰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翁炳炫之遺產 │
├──┼───────────────────────────┤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房屋(房屋稅籍編號:1003│
│ │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 │1000)(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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