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5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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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黃金
兼訴訟代理人 黃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01314公頃之磚造平房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1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5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所占用。

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黃明正於民國83年間所建造,黃明正於83年11月20日死亡後,應由被告2 人繼承,系爭房屋應為被告2 人所共有,且現由被告2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01314公頃,則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縱於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被告2 人自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應已無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01314公頃之磚造平房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被告父親黃明正於49年興建並於83年整修完成,黃明正蓋系爭房屋時,基地是共有的,黃明正於83年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承,之後因被告黃國琴作生意失敗,致土地持分被拍賣。

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被告2人居住該處,且屬於黃明正名下,被告憑什麼拆除?被告希望可以保存原狀,不要去動到它,對方堅持其價額,所以不願意跟被告談,卻要求被告拆房子,但因房子有涉及到銀行的問題,因土地被銀行聲請拍賣,但房子不是被告的名義,被告不知道若拆除有沒有問題,若有問題誰要負責?若被告拆除,拆除後又要整修,被告就會有損失,當初原告買得拍賣土地時,明知其上有房子,加上當時沒有點交,被告認為原告擴大其權利,不太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01314公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9日朴地測字第108000277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依卷附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明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黃明正所興建,為黃明正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黃明正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2 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足認被告2 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之所有權,縱被告2 人尚未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仍屬黃明正名下,其等無拆除權限云云,尚難憑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復未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001314公頃之磚造平房及其水泥地基、水泥造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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