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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素鑾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叉路口,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竟超速右轉彎前往興達路,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興達路東西向路段由東往西直行,闖紅燈前往興達路南北向路段,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所有機車毀損,並受有第四腰椎弓骨折併脊椎滑脫症、左臀壓砸傷合併血腫及部分脂肪、皮膚壞死(範圍約8×6公分)之傷害,兩造之肇事因素各半。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10,752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356,055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370,710元: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70,710元。
2.看護費102,000元:原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21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51日期間,需人24小時照顧,支出看護費102,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32,000元:原告在家自營商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45,000元不等,醫囑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32,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收入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機車修復費用7,400元:原告所有機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7,400元,包含工資1,500元、零件5,9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否認有肇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前述㈥所稱「過失」,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否則縱然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仍得依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機車毀損並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肇事因素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記錄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時速限制50公里之三叉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為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為兩造不爭執。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841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為「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14:37:13時,保安二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型綠燈轉換為黃燈;
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14:37:15時,告訴人身著白色衣物,機車後方載有藍色籃子,由畫面左方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並向前行駛;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14:37:16時,保安二路行向之交通該誌已由黃燈轉燈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因監視器角度之關係,此際隱約可見螢幕右下方疑為被告汽車之黑影經過」,業經本院將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復當庭表明不必再勘驗上開影像檔案,並自認闖紅燈。
而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依上開談話記錄表,被告向警陳述時速約30至40公里,與上開影像檔案內容或其他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明顯不符。
又本件車禍經原告自行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李建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右轉保護時相允許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黃素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因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鑑定意見認為「伍:肇事分析:佐證資料:㈢卷附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0-00-00-C_保安二路往南廣角.AVI)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14:35:56,遠端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
畫面顯示時間14:36:58,遠端號誌由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轉換為圓型綠燈;
畫面顯示時間14:37:13,遠端號誌由圓型綠燈轉換為黃燈;
畫面顯示時間14:37:15,黃車由畫面左方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並向前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14:37:16,遠端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黃車繼續向前行駛駛出拍攝範圍外,並可見黃君身著白色衣物,黃車後方載有藍色籃子。
右下方並可見疑為李車之黑影經過。
㈣經詢查興達路與保安二路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該路口交通號誌為輪放式三時相,第一時相為興達路南往北綠燈16秒、黃燈3秒、全紅2秒,興達路東往西及保安二路均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
第二時相為興達路東往西綠燈34秒、黃燈3秒、全紅2秒,興達路南往北及保安二路均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
第三時相為保安二路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興達路東往西及南往北均為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
㈤本會研析:查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往來車輛均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惟依據監視器畫面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研判,黃車係於第三時相進入肇事路口(紅燈併亮右轉箭頭綠燈),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本件肇事之發生,實屬不當;
另李車沿保安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時相(號誌為圓型綠燈)進入肇事路口右轉彎,係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倘黃車能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則二車並不發生衝突。
柒:覆議意見:黃素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李建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證,並由本院提示辯論,經核覆議意見書所載行車動態,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相符,應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書謂原告行經綠燈之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尚非可取。
依上情況,被告信賴當時之交通號誌,通過交岔路口,復無顯足以迴避原告所乘機車而未迴避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
則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因素各半,應屬無據。
㈢本件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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